南京市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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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浦政规〔2017〕2号


关于印发《南京市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  


2017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 


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宁政规字〔2015〕15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浦口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的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一建设两种。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具备实行货币补偿条件的,实行统一建设。 


第六条 集体土地安置房建设、供应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管理。 


第七条 安置房安置价格在征收房屋补偿前,由具体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向被征收人公告。 


第八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是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拆管中心)负责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征收费用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及与区信访局、各街(场)、园区共同协调处理征收补偿纠纷、上访矛盾等事务。 


发改(物价)、规划、安监、建设、房产、监察、审计、信访、公安、宣传、司法、城管(行政执法局)、人社、农业、水务、民政、市场监管、教育、卫计、经信、商务、税务、邮政、电信、供电、水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街(场)、园区、功能平台,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具体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为该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征(用)地单位与实施单位应当共同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场、度假区范围内具体征收项目的实施单位由区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下列情形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新批的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突击抢栽、抢种、抢建的建(构)筑物及附属物;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 


(四)新申领的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六)其他从事不当增加补偿的情形。 


第十一条 征(用)地单位与实施单位、保障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实施单位依据本办法对补偿总费用进行测算,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单位应当制定《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征求意见后,实施单位应当将补偿方案连同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报区拆管中心初审、区国土分局审核,经审核通过的,核发《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通知书核发后5日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20日。公告内容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实施单位、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征(用)地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供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 


(三)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款已经落实的证明; 


(四)安置房订购协议(含安置房的安置地点、户型、价格、交房时间等信息); 


(五)与实施单位、保障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签订的《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事务办理协议》; 


(六)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风险评估材料; 


(七)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调查公示情况;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浦口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方案实施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放弃申购征收安置房的,应当由被征收人申请,并在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经公证后,方可领取货币补偿款。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应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调查测绘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被征收人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补偿以前述两证所载的合法实有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依法享有“一户一宅”合法权益,但权证不齐全的,由实施单位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房屋建设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其进行认定。实施单位指定负责人专门予以审核,并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 


被征收人原合法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2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只支付原房补偿款。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低于供应该项目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的,实施单位按照以安置价格测算的供应该项目的最小户型征收安置房总价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建设的,其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建房补助款两部分组成。 


第二十条 涉及非住宅房屋的,对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产权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币补偿: 


(一)非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两部分组成。对拆除非住宅房屋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由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 


(二)非住宅房屋中的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4%的设施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停业补偿费用,停业补偿费用也可由征收当事人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非营业用房由实施单位给予不超过征收补偿款8%的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不超过征收补偿款5%的停业补偿费用,停业补偿费用也可由征收当事人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非营业用房中非营利性的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按照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标准1.5倍计算。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实施单位仅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按照出租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未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征收补偿款中原房补偿款由具备估价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评估管理及技术导则参照市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购房补偿款标准,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1. 安置房安置价格低于(含)4000元/平方米,按其价格80%确定; 


2. 安置房安置价格高于4000元/平方米,低于(含)5000元/平方米,按其价格82%确定; 


3. 安置房安置价格高于5000元/平方米,低于(含)6000元/平方米,按其价格84%确定; 


4. 安置房安置价格高于6000元/平方米,具体标准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必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材料。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仅增加其实际经营面积部分原房补偿款50%给予停业损失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他用途的,按照非住宅房屋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统一建设的,实施单位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费、过渡费及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设备拆移补偿费等费用;被征收人的原房有装修的,实施单位应支付装修补偿费。 


第四章 征收安置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其可申购面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申购征收安置房时,购房款由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三部分组成,且必须在购房款总额内申购征收安置房,不得使用其他补偿费用和被征收人其他自有资金; 


(二)每户可申购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因同一户籍家庭人口较多、住房特别困难等原因,确需超过本条第(一)项规定进行申购的,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核。按不超过人均35平方米申购征收安置房,可申购面积中超过证载实有面积或认定实有面积部分,由征(用)地单位补足。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收土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由被征收人取得所在街道和村组证明经实施单位审核后,在被征收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的,方可列入人口基数。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安置房的,其购房款支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按照所购安置房安置价格为基础支付购房款,该款项由征(用)地单位、出资单位直接支付给安置房建设方。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款如有结余的,由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收人。 


(二)因房屋楼层、朝向等原因产生的征收安置房价格差异,由被征收人在选房时与征收安置房建设方结算,多退少补。 


(三)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被征收人实际购买的征收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可申购面积的,或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批准超面积申购的,被征收人按照下述标准支付超面积的购房款:  


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的,超面积部分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基准价格计算购房款; 


超出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超出10平方米以上按照所购征收安置房价格上浮50%计算购房款。 


总超出面积不得大于3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征收安置房购置数据库。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申购安置房的,由实施单位负责对安置房申购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汇集和初审后,报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同一项目被征收人选择征收安置房的顺序,按照腾房先后的顺序确定。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利息的计息期自补偿安置协议签署并腾房后或法院司法强制执行之日起,至征收安置房交付被征收人之日止。 


征收安置房申购款计息标准按相关规定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国土分局负责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建设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 


区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纳入保障安居工程的征收安置房的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应当公开透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补偿方案、工作流程、调查评估结果、补偿安置结果等信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公开。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实施单位提请区国土分局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 


被征收人对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实施单位提请区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实施单位应就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测绘估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被征收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历史形成的剩余土地,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项的解释意见》(国法函〔2005〕36号)规定,依法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浦口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浦政规〔2014〕1号)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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