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建的处置中,《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需要广大被征收人高度关注和加强学习的,因为此类纠纷发生的频率极高,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可能损害也最大。本文,来看在明律师所代理的一起凭“通知单”拆违建的案例……
【基本案情】
委托人王某,系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某村居民。2002年5月起以养殖地为名合法租赁长治市城区某村某路路东所在地块进行养殖场经营,并定期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用。后其在该土地上建设固定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建设及用地手续。但是,2017年2月,不明身份人员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委托人所建房屋进行了拆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找到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刘博韬、宋晓峰、张琨律师。
【办案经过】
经过与委托人的沟通后,主办律师刘博韬依据法律规定,针对具体情况,认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一些资料,可以确定拆迁主体为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既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又无法定正当理由时,行政机关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展。本案中区政府在没有公告,没有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及诉权,且没有给相对人预留复议及起诉的合理期限的情况下,径行对委托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区政府强制拆除委托人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经过刘博韬律师的指导后,委托人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刘博韬律师将本案基本案情与相应的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分析:依据(2017)晋05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按照国务院推进依法行政的精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陈述权、复议权、诉权及其他正当权利,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依法推进。区政府对王某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单》,系行政处罚并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内容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区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单》。拆迁依据目前被撤销,拆迁行为当然是可以被确认是违法的。
最终,中院部分采纳刘博韬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涉案房屋由被告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律师意见】
“违建”外表上是不被法律保护的,但是政府机关在拆迁时,必须于法有据,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在此基础上实施拆除。政府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如拆除房屋的决定)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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