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以拆违代拆迁
原告诉称,其经营的某宾馆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营业证照,因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相关单位拟征收原告房屋。但因补偿数额过低,不能保证原告的居住和经营条件,双方一直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8月,被告镇政府相继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认定原告在其宾馆南侧违规建房748平方米及四周围墙413米,责令原告立即改正,于7日内拆除违法建筑。7日后,被告再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追加认定位于该处的15.58平方米彩钢棚系违建,责令7日内限期拆除。8月31日,镇政府将上述砖房、彩钢棚、围墙全部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建筑证照欠缺,其适用《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然而,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六——2016年7月原告与副镇长及村委会干部协商补偿事宜的谈话录音可知,被告试图以拆违为名达到拆迁原告房屋的真实目的。换言之,这又是一起典型的“以拆违代拆迁”案件。
庭审经过:涉案建筑何时建造?
庭审中,原告在梁红丽律师的指导下出示了涉案项目征地费复印件、征地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建筑系建于2002年左右。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适用2008年施行的《城乡规划法》,被告作出的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却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强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自顾自地将其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均作为证据提交。对此,梁红丽律师指出,两份决定书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交。且决定书中对原告的情况没有填写,不能构成完整的决定书内容,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
胜诉: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镇政府先于8月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15日前整改完毕。后又于9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此时尚处于原告整改期间,显属程序违法。且对于第二份《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及的彩钢棚及围墙,被告未履行调查核实程序,事实不清,未履行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救济途径等义务,程序违法。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载时间为2001年、2002年,被告未对原告涉案建筑的建造时间进行核实,即依照2008年开始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对原告作出的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鉴于涉案建筑已被拆除,上述《决定书》已无可撤销内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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