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棚户区改造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被征收房屋遭违法强拆意味着案件很可能由征收补偿转入行政赔偿程序。那么,在《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赔“直接损失”的前提下,数额不菲的搬迁奖励金能否成为赔偿的一部分呢?被征收人若未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及时配合签约,用来奖励早签早搬的这笔钱是否应当赔给被征收人呢?本文,在明律师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5月作出的一则裁判为大家浅析这一问题。
对于在强拆违法后的行政赔偿中应否赔付搬迁奖励金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申4462号行政裁定书中进行了简洁清晰的阐述。
要点一:奖励金非法定征收补偿费用,不是每户被征收人都能享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将“奖励金”单列一款进行规定,明确其不属于普惠性质的法定补偿项目,而是政策性的额外奖励。
实践中,奖励金所奖励的主要是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及时签约、配合搬迁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被征收人在限定期限内积极配合,才有资格领取这笔奖励金。不配合的,通常奖励金会被按日扣除,直至彻底扣光,被征收人即使最后同意签约也无法领取到奖励金。
因此,对未在签约期限内配合签约的被征收人而言,奖励金并非其“依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能获得的补偿”,在房屋遭违法强拆后的行政赔偿中主张奖励金也似乎显得依据不足。
要点二:为避免征收方因违法强拆行为而“不当获利”,行政赔偿中可以增加奖励金
最高法在裁判中指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结合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合理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
那么,何为“行政机关违法情节的轻重”呢?同样是征收方对被征收房屋实施的违法强拆,其实施强拆行为的程序节点、是否积极履行补偿职责等情况的不同,将会对行政赔偿的结果产生影响。
如果征收方在房屋征收决定依法作出、评估机构入户实地查勘前或者未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就实施违法强拆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条例》设定的程序,剥夺了被征收人在接下来的程序中所能行使的各种救济权利,明显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原则。
被征收人尚未来得及“配合签约搬迁”房屋就被拆了,那么奖励金的损失被列入行政赔偿之中显然有其合理性。
若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实施了违法强拆。此时若补偿决定已依法生效(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未诉讼),则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事实上已经得到保障,强拆违法主要体现在程序层面。
这种情况下,行政赔偿一般只需依据已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即可,当然要同时考虑因违法强拆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比如室内物品的损失等。此时主张奖励金可能就存在一定困难了。
最高法裁判的这起案件中,涉案区政府所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已被法院另案撤销,其至今未重新作出补偿决定或与被征收人另行签订补偿协议,其补偿职责未及时落实。
故此,法院认为在这起案件中行政机关的违法情节是较为严重的。此时,在赔偿房屋损失基础上依据涉案项目的补偿方案增加一定比例的搬迁奖励金,有利于全面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引导征收方依法实施征收行为,也是对征收方违法强拆行为的一种惩戒。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搬迁奖励金是补偿之外的一笔额外费用,但其数额毕竟有限,且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宜设定得过高(数额畸高的奖励金有可能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履行发生纠纷时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征收人还是要将权利保障的重点放在法定的补偿项目上,不要对奖励金过分执着、在意。事实上,当征收方确实存在违法征收情形时,奖励金这部分金额一定会通过某种名义最终落实到被征收人头上,依法救济权利就会损失奖励金的说法是典型的误导,我们不可相信。(王小明/文)
(2020)最高法行申4462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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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包括:1、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1、强拆后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即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主要相关拆迁人员、以及拆迁过程,为之后的法律维权奠定良好的基础和保障;2、拨打中纪委举报电话;中央中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北京市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天津市纪委举报短话022-12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