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宁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辩护(如何争取检察院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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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静律师

吕静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擅长处理行政系列案件。从业以来参与办理行政系列案件126多件,多次收到当事人赠送的锦旗、奖牌等。

万宁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辩护(如何争取检察院不起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无罪辩护(如何争取检察院不起诉?)

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们刑辩律师一般都会将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作为目标开展辩护工作。

那么,刑辩律师若想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做无罪辩护或者争取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情节轻微不起诉)的结果,该从哪些方向入手?我将结合实践案例进行分享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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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案例一:安仁县人民检察院安检刑检刑不诉〔2020〕70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2002年至2014年担任安仁县**镇**村**组出纳,系老屋组组委会成员之一,任职期间,肖某某以组委会成员身份伙同肖某乙(另案处理)等其他组委会成员以老屋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现已查明其参与组委会非法签订陈章生等41户建房户的土地转让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统计,组委会非法获利18余万元(详见北郊村老屋组日光小区出让宅基地人员调查情况一览表(肖某某)。 另查明,2011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非法转让日光小区顺丰快递第二排的一缝地基给谭柏华,非法获利5万元。案发后,肖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退赃3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伙同安仁县**镇**村**组其他组委会成员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由于组委会的账本及历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征地协议未能提取到案,致使其参与组委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非法获利数不能全部查清,目前根据部分查清的事实认定为18万元;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个人非法转让一宗地给谭柏华,受让方谭柏华称支付了转让费30万元,而肖某某则称转让费为5万元,由于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只能采信该宗地转让费为5万元的事实。因此,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中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2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虎某某以10万元(人民币,下同)转租到中宁县**镇**中学东侧土地89.34亩。2015年7月15日虎某某在未经中宁县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将该土地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贾某某,除去支付给合伙人马某某的相关费用6万元外,虎某某从中非法牟利15万元。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证实虎某某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实施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虎某某不起诉。

二、情节轻微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案例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Z4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05年8月5日,时任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主任的汪某某(已判刑)召集居委会干部被不起诉人吕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已判刑)等人开会,以居委会经济紧张为由,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居委会名义与戴某某签订《转让用地协议书》,将居委会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准备用于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的位于海丰县附城镇324国道南、丰南小区的预留地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00000元),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转让给戴某某;售地款及道路补贴共计人民币741120元由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用于居委会开支。2006年12月16日,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复上述地块作为南湖居民委员会办公楼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转让、出卖和改变用途。经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上述位于324国道南、丰南小区的预留地面积为2000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173平方米、村庄195平方米、耕地1632平方米。2019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茂电检公刑不诉〔2019〕142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03年间,原电白县**镇政府因规划道路向**镇**村委会**村征用土地后,在**镇教办宿舍围墙东南边地段剩下边角地带土地2000多平方米,当地村民向村委会提出要求,要求将剩下的土地一并征用并支付征地款。时任原电白县**镇**村委会书记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联系并动员高某甲购买该土地。经高某某介绍和协助,高某甲以每平方米32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面积2553.83平方米,3.83亩),高某甲共向**村委会支付了人民币120000元。2010年间,高某甲见到土地升值便有了出卖该地块的打算,于是便要求高某某在平整、划分土地上提供帮助。后来高某某指使原**村委会治安主任邵某某协助高某甲平整、划分土地,并绘制划分尺寸图。高某某在明知指示违法的情况下,还指示原**村委会文书的吴某某在高某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契约上均盖上电白县**镇**村民委员会公章,利用公章作为见证,为高某甲成功倒卖该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高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667265.6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土地使用权不能私下买卖,作为村委会书记为他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其中起到帮助作用,没有获利,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揭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不起诉决定书》

简要案情

2005年开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任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村第四经联社负责人,2010年12月23日,林某某在**村第四经联社召开联社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同意出租土地给**村民林某甲、林某乙。2011年1月1日,林某某在未取得国土部门及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表该社分别与锡场镇锡东村村民林某乙、林某甲签订租地合同,将**村第四经联社啤肚地段集体土地共7.5亩出租给林某乙、林某甲,租期29年,每年每亩租金2500元。林某乙、林某甲分别于2013年将各自租地建成厂房。经揭阳市揭东区国土资源局认定,林某甲、林某乙已建设占地面积7.5亩,地类为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该地块均属基本农田。2017年揭东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期调整完善工作中,该地块规划为建设用地。2018年12月3日,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林某某无前科,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涉案土地已从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对于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被告,其辩护人或者被告自己可做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方法途径如下:

1、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即被告的行为尚且不能满足犯罪构成要件;

2、证明被告不是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即被告没有出现在犯罪现场也没有犯罪时间;

3、证明证据采集的程序违法,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24个不起诉辩护要点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件24个不起诉辩护要点

何观舒: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以下是何律师在12309中国检察网检索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不起诉案例,经归纳整理,从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无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

行为人没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1.2.案号: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1.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没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辩点: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2.2.案号: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乐检刑不诉〔2021〕4号)

2.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芦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芦某某不起诉。

3.1.辩点:

行为人转让耕地亩数、非法获利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

3.2.案号: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3.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赵某某转让耕地亩数、非法获利数额均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1.辩点:

涉案土地面积均未达到基本农田和其他土地的立案标准

4.2.案号: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英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4.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未办理土地征占有手续的情况下,转让集体土地。

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4)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

张某某转让的土地中,粉丝厂的面积(其他土地)为19亩,四户农民的菜地(基本农田)为4.952亩,从面积上看均未达到基本农田和其他土地的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辩点:

涉案土地用于新村建设的相关手续齐全,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5..案号: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浦检生刑不诉〔2020〕3号)

5.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村一组、二组村民分得的80.6万元和829.83万元系集体土地被用于新农村建设,村民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且该补偿款的分配系经A乡甲村一组、二组全组村民代表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新村建设的相关手续齐全,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吴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6.1.辩点:

公司以竞拍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6.2.案号: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荣检刑不诉〔2020〕13号)

6.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及王某某、白某乙、文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重庆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竞拍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持有,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本案的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未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故白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7.1.辩点:

行为人作为村民代表没有参与村小组其他事务,在村务中没有任何决定权,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没有犯罪事实

7.2.不起诉理由: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7.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黄某某等村民代表并且没有参与村小组其他事务,在村务中没有任何决定权,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没有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8.1.辩点:

非法转让村委会土地使用权2.9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8.2.案号: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8.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林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非法转让村委会土地使用权2.9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9.1.辩点:

行为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宜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论处

9.2.案号:

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横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

9.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横峰县A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宜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10.1.辩点:

涉案地块已由村集体前任负责人转让,并有政府部门介入指导因素,未造成实际大面积破坏,其系初犯、偶犯

10.2.案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济任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10.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作为村级自治组织(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某某在涉案地块转让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涉案地块已由村集体前任负责人转让,并有政府部门介入指导因素,未造成实际大面积破坏,其系初犯、偶犯,从诉讼相对性和完整性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举报竭力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又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11.2.案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澄检三部刑不诉〔2020〕202号)

11.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动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举报竭力的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轻微,又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12.1.辩点:

行为人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自首情节

12.2.案号: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运盐检刑二刑不诉〔2020〕5号)

12.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在本案中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

刚达到立案标准,案发后上述土地已基本恢复,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13.2.案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13.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刚达到立案标准,案发后上述土地已基本恢复,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4.1.辩点:

行为人非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只参与村民会议前的合谋及草签协议,没有在正式的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参与土地丈量及领取租地款

14.2.案号: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坡检诉刑不诉〔2018〕3号)

14.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鉴于吴某某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非村民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只参与村民会议前的合谋及草签《土地租赁(承包)协议书》,没有在正式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上签名,也没有参与土地丈量及领取租地款,并且向公安机关揭发同案人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

案发后对土地进行了有效的复垦,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

15.2.案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铜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15.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对土地进行了有效的复垦,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社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16.1.辩点:

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犯罪所得、未改变土地用途,并取得村集体的谅解

16.2.案号:

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阳检公刑不诉〔2020〕1号)

16.3.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犯罪所得、未改变土地用途,并取得村集体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7.1.辩点: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17.2.案号: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17.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甲将该地块的集体土地共计1053㎡,售得112.57万元(其中有17.15万元暂未收到),违法所得应核减其合理支出成本,包括罗某甲购买集体土地的成本15. 79万元和建房审批费用、户口迁移费用8.92万元,另外罗某甲在该地块上还投入了道路硬质化及挡土墙等项目,经玉山县规划局委托上饶市A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该项目评估,该地块上道路及挡土墙的评估价分别为16.18万元和31.92万元。

该部分项目的成本应作为罗某甲用于出售集体土地的合理支出,在计算其实际违法所得时予以相应的成本核减,但该评估价并非成本审计价,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该部分项目的投入成本,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罗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数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甲不起诉。

18.1.辩点: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认定尚未超过追诉期限

18.2.案号: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6号)

18.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追诉时限。

因此,龙海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

行为人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是否具有实施犯罪、是否起到较大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9.2.案号: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兰检二部刑不诉〔2020〕83号)

19.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是否具体实施犯罪、是否起到较大作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0.1.辩点: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在转让土地过程中牟利,同时行为人是受领导安排还是基于为村集体牟利的目的进行土地转让事实不清

20.2.案号: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20.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

2013年7月,被不起诉侯某某时任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义和庄村党支部书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本村141.65亩土地转让给A建陶公司、山东B陶瓷有限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

后A公司将该地块硬化建厂使用,山东B公司将该地块圈占后用于停车。

非法转让的土地共获利4884000元,其中补偿给村民2717390元,剩余2166610元进入村集体账户。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侯某某个人在转让土地过程中牟利,同时侯某某是受当时的办事处领导安排还是基于为村集体牟利的目的进行土地转让事实不清。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

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犯罪准确金额存在疑问,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要求的情节严重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21.2.案号: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斗检二部刑不诉〔2020〕Z67号)

21.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本案甲村民委员会(时任法定代表人: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犯罪准确金额存在疑问,是否达到入罪标准要求的“情节严重”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2.1.辩点:

未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并未受侵占或严重破坏,其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不符合起诉条件

22.2.案号: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二刑不诉〔2019〕3号)

22.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本案未实施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并未受侵占或严重破坏,其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23.1.辩点:

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起诉条件

23.2.案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奉检刑不诉〔2019〕90号)

23.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节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仍无法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

行为人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尚未查清,也即是否“非法”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24.2.案号: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醴检公诉刑不诉〔2018〕126号)

24.3.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胡某甲、邓某某、荣某甲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尚未查清,也即其三人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非法”不明,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律师 不起诉

四、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法律分析: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对于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被告,其辩护人或者被告自己可做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方法途径如下:

1、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即被告的行为尚且不能满足犯罪构成要件;

2、证明被告不是犯罪行为的当事人,即被告没有出现在犯罪现场也没有犯罪时间;

3、证明证据采集的程序违法,应当将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可否做无罪辩护?

法律分析: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

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和转让是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作为一种商品,随意买卖。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制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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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万宁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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