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红旗路西段拆迁规划,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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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华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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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征地拆迁 民商事

秉持专业、严谨、负责的执业理念。从事法律工作已逾15年。自2011年执业以来,致力于房地产相关的行政诉讼类及民商事类法律业务,并结合办案实务潜心钻研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理论,征地、拆迁类法律业务办案经验丰富,竭力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西安红旗路西段拆迁规划,劳动争议案件中抑郁症等特殊疾病的举证责任及医疗期的裁判标准

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抑郁症等特殊疾病的举证责任及医疗期的裁判标准

『 《关于贯彻\u003C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u003E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特殊疾病应理解为严重程度较高、足以导致不能正常工作、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不能简单理解为通知列举的精神病、癌症、瘫痪三种疾病。对于劳动者是否患有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由劳动者提供医院等机构出具的有效诊断文书即视为完成举证责任,不能以劳动者拒绝进行司法精神鉴定为由而承担举证责任 』

公用工程公司诉宋某某劳动争议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346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茵 沈力

基本案情

原告(被告、上诉人)公用工程公司诉称:宋某某系2009年8月与我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2017年6月30日宋某某因患抑郁症疾病开始休病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之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结合宋某某当时的工龄计算其医疗期为9个月,也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我公司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某医疗期已经届满。就医疗期计算,我公司认为,宋某某不符合《关于贯彻\u003C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u003E的通知》规定的情况,该规定对特殊疾病列举为癌症、精神病、瘫痪,且规定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我公司认为该规定所称精神病其程度应与癌症、瘫痪相当,而且难以治愈。结合宋某某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对象范围。

宋某某非因工患病自2017年6月30日即开始停止工作休病假,我公司已经向宋某某足额支付了病假工资,且根据我公司于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应于2017 年支付宋某某年终奖3258.77元,且己实际支付。宋某某所主张我公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根据《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判令我公司向宋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但该复函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该意见对于医疗补助规定为“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复函进一步规定了“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此系对《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补充。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仅有两种:第一种是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且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五至十级,第二种是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均与本案情况不一致。仲裁裁决按照复函规定判令我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上诉人)宋某某辩称并诉称:我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公用工程公司,担任管理岗位,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经公用工程公司同意我自费出国留学,公用工程公司与我保持劳动关系存续、回国后继续为公用工程公司提供服务,公用工程公司在我留学期间每月向我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社保及公积金。

2014年1月,我如期回国并继续在公用工程公司工作至今。2017年公用工程公司突然要求我退回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社保及公积金、年金,合计257 412.10元,多方压力下,我为能保住工作岗位被迫按公司要求退款257 412.10元。

公司连续的审计、清算、刁难,使得我处于高度紧张及精神抑郁状态,症状不断加重,医生诊断为:抑郁激越状态、躯体症状障碍等。医生强烈建议休息。我向公用工程公司提交的病假诊断证明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3日。公用工程公司在2018年4月18向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缺乏事实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我经公用工程公司同意出国期间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及缴纳社保、公积金等是该公司的义务,我无退回义务,公用工程公司胁迫下收取的257 412.1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根据《公用工程公司年终奖发放办法》第五条,公用工程公司应该按照我正常出勤时间发放年终奖。我仍处于治疗期间,公用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我支付不低于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公用工程公司自2017年7月开始发放给我的工资均低于其微信告知承诺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承担补足责任,并根据《公用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加付百分之百赔偿金。

综上,我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公用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宋某某的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意见。

宋某某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10804号裁决书,裁决:一、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宋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八十一元五角七分;二、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宋某某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四万元;三、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十五万二千零三元九角六分;四、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宋某某医疗补助费八万四千零一元三角二分;五、驳回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宋某某与公用工程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于2009年8月1日入职公用工程公司,担任管理岗位,双方自2011年12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宋某某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各月工资实发数额分别为22 138.62元、143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1600.43元。2018年4月30日,公用工程公司以宋某某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就工资差额问题,宋某某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 年 1月31日期间,公用工程公司同意其自费留学,公用工程公司支付其部分工资,并要求其回国后继续回公用工程公司工作,此期间公用工程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7年公用工程公司胁迫其退回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共计257 412.1元。公用工程公司认可宋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自费留学,该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此期间宋某某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2017年此事件经举报调查,公用工程公司要求宋某某退还留学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款项,宋某某已退还上述费用。宋某某未就其自费留学期间为公用工程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向本院举证。

就年终奖问题,宋某某主张双方约定每年12月底发放年终奖,未约定具体数额,其按照历年发放最低数额请求2017年度年终奖,宋某某主张公用工程公司未支付其2017年度年终奖。公用工程公司主张该公司根据当年公司效益完成情况、当年工资总额额度情况、当年员工出勤情况发放年终奖,宋某某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4日期间休探亲假,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病假,该公司已根据宋某某出勤情况向其支付2017年年终奖3258.77元。宋某某认可其已收到公用工程公司支付的3258.77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公用工程公司主张根据宋某某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为9个月,具体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宋某某自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之后未再上班。

公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1、员工医疗期满相关规定告知书,内容载明“宋某某,您2017年6月30日开始病休的9个月医疗期将于2018年3月30日期满,请于2018年4月2日复工上班…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2月23日”;2、员工医疗期满复工通知书,内容载明“宋某某,您2017年6月30日开始病休的9个月医疗期将于2018年3月30日期满,请于2018年4月2日复工上班。如未按时复工,请及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2月23日”;3、调岗通知书,内容载明“宋某某,因您在医疗期满无法从事原工会副主席工作,经公司决定,向您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调整前岗位工会副主席,调整后岗位党群工作部普通管理岗,请您于2018年4月9日到岗,如届时未予到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4月3日”;4、宋某某所写说明,内容载明“…医生建议我继续休假治疗,因而实在不便亲自到公司说明…宋某某,2018年4月12日”;5、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明“公司:你医疗期已满,如需继续请病假需要去做医疗鉴定,请你尽快来公司报道;宋某某:知道了”;6、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宋某某…你于2017年6月30日开始休病假医疗期,至2018年3月30日病假医疗期满。现你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基于以上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将于2018年4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公用工程公司,2018年4月18日”。

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宋某某主张其所患疾病属精神类疾病,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公用工程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宋某某向本院提交就诊病历、诊断证明等,显示宋某某诊断为“抑郁状态、精神障碍”。

公用工程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经法院释明,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患有的疾病情况是否属于“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一、公用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81.57元;二、公用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二〇一七年度年终奖1500元;三、公用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医疗补助费72 272.34元;四、公用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 003.96元;五、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某某、公用工程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43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三、公用工程公司无需支付宋某某医疗补助费72 272.34元;四、公用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2 003.96元;五、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公用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首先,公用工程公司与宋某某对于解除合同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公用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宋某某是否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

为此,宋某某提交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连续的就诊检查及开药记录、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连续休病假证明。根据劳动部《医疗期通知》的相关意见,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考虑到劳动部关于特殊医疗期的该项通知发布时间较早,对于通知内提及的精神病类的特殊疾病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故对于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应当泛指劳动者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类疾病,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正常工作的情况。通知中对于该种病情的列举应当属于对于疾病严重程度的列举,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名称种类的严格限制。

本案中,宋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就诊检查记录中载明其患有中重度焦虑症、重度抑郁症,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也为其开具了连续休假证明,公用工程公司虽然否认宋某某存在严重的精神类疾病,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宋某某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成立,依照相关通知的精神应当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其次,对于宋某某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病鉴定及拒绝鉴定是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问题。

精神病系社会上对于精神障碍等严重精神类疾病一种通俗称呼,首先客观上缺乏对于该类疾病进行司法鉴定的明确医学及法律依据,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且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宋某某释明要求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实际上是变相要求劳动者接受强制医学检查和诊断;在劳动者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宋某某拒不配合是否属于精神病司法鉴定为由,认定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关于尊重患者人格,自愿接受检查和诊断的立法本意,亦缺乏对于患病劳动者的人文关怀,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一、特殊疾病医疗期立法滞后、模糊问题亟待解决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关于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原劳动部1994年颁布了《医疗期规定》予以规定;针对部分患有特殊疾病,暂时无法痊愈,不能提供劳动的职工,如何延长医疗期、灵活适用医疗期的情况,原劳动部1995年作出了《医疗期通知》予以调整。但是由于而近二十年来新型疾病,特别是抑郁症等精神类疾病层出不穷,医疗水平同时也日新月异,而上述文件颁布较早且本身表述存在歧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现状;同时上述文件在对于特殊疾病的列举、认定上也存在滞后的情形,不利于保护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用人单位处理好患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安置问题。

本案尝试从《医疗期通知》中特殊疾病的认定标准和精神类疾病的举证责任两个问题为切入点,尝试解决因立法滞后、模糊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特殊疾病的举证责任及其医疗期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二、特殊疾病医疗期立法缺陷、司法之分歧及解决路径

关于医疗期期限认定的立法极为匮乏,仅在《医疗期规定》《医疗期通知》等部门规章中予以规定,立法层级较低、立法滞后严重。其中《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上述规定实际是以“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两个条件作为确定医疗期限的标准,这样便于将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与其为社会及本单位所作的贡献结合起来考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针对某些特殊疾病治疗周期较长,原《医疗期规定》给予的医疗期不足以满足治疗的情况,《医疗期通知》予以调整,其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针对上述《医疗期通知》的内容,司法裁判中对于其内容理解上存在歧义,具体体现在:《医疗期通知》中对于特殊疾病的列举究竟是对于疾病种类的列举还是对于疾病性质严重程度的列举,对于非列举范围内的特殊疾病是否适用24个月医疗期或列举范围内病情的认定标准问题的争议。

我们认为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及社会保障的完善,该项通知中所指的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应当理解为泛指劳动者患有在法定的普通医疗期内无法康复和正常工作的性质严重的疾病,而并非对于劳动者所患疾病种类的严格限制,因此达到上述严重标准的特殊疾病应给予24个月医疗期。

首先,原劳动部下发的《医疗期通知》形成时间较早,在通知内仅列举了癌症、精神病、瘫痪等三种疾病属于特殊疾病,并未对特殊疾病包含的种类进行清单式列明,而是采用了“等”这样的兜底表述,所以不应该将该条款理解为对于疾病种类的排他性界定。

由于现代医疗水平的提高,医疗保险制度的普及,早期癌症、轻度精神病等《医疗期通知》内的疾病,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治愈率较高,如果再将该类疾病作为特殊疾病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无疑过度的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同时也与患病程度不对等,无法体现特殊疾病医疗期对极其严重疾病的特殊照顾,不符合公平原则。与此同时,抑郁症等一批新类型精神类疾病又逐渐被社会认识,成为精神类疾病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影响患者的身心健康,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全球抑郁症患者超过2.64亿名,抑郁症会存在反复发作的情况,严重的抑郁症会导致自杀死亡,抑郁症导致的自杀行为是15岁至29岁人群死亡的第二大原因,自杀死亡者中,抑郁症患者真到了约38%。因此抑郁症在某种方面已经达到《医疗期通知》列举的疾病的危害程度,该通知中对于特殊疾病的列举应当与时俱进。

在本案之中,宋某某虽然没有患癌症、瘫痪等疾病,但是根据医疗诊断证书记载其患有重度抑郁症,且根据相关诊断证明显示其抑郁症属于持续状态,且一直在采用服药和心理治疗,属于持续患病和治疗期间,病例显示其情绪低落、害怕见人、有自杀倾向,已经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根据用人单位的调岗通知和解除通知显示,公司也系因宋某某持续患病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调岗、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宋某某的病情已经达到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程度,并不亚于早期癌症对身体、精神的影响。

其次,由于该通知提到的精神病、瘫痪这类特殊疾病的表述过于随意,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或医学专业定义及具体司法评判标准,在具体司法裁判中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尽快将上述特殊疾病的列举规范化、明确化,但在立法尚未明确上述标准时,裁判者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充分考虑疾病是否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工作、需要长期治疗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特殊疾病。法院在认定特殊疾病标准时,不能机械排除癌症、精神病、瘫痪三种疾病外的疾病,而是可以适用扩充解释,根据医疗技术、立法背景的变化将部分其他性质严重、危害程度较高的疾病认定为特殊疾病。如重度抑郁症患者疾病严重程度已足以达到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程度,对于生命健康的影响实际超过部分传统认知的轻度精神病、早期癌症的危害程度。因此将长期、持续的严重抑郁症作为特殊疾病认定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符合立法的本意。

针对本案而言,宋某某所患疾病为抑郁症,但是《医疗期通知》中所列的只有精神病,精神病是否包含抑郁症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鉴定中也只有“精神疾病鉴定”,“精神疾病”是否与《医疗期通知》中的“精神病”属于同一概念,也缺乏明确规定。在医学上也多将相关疾病称为“精神疾病”或直接称为“抑郁症”、“神经官能症”等具体疾病。因此在法律规定上、医学上均难以准确认定“精神病”的范围。但是宋某某的抑郁症属于重度,在医学上也属于需要难以短期治愈的疾病,且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符合立法中给予24个月长期医疗期疾病的特征。

最后,在对特殊疾病的种类做扩从解释的同时,应当对24个月应理解为限定医疗期而非固定医疗期,对劳动者所患疾病是否达到必要长期医疗进行实质审查。

《医疗期通知》第二条中关于24个月的医疗期的适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该项规定对于罹患特殊疾病的劳动者系固定医疗期,即凡是被认定患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均应享受固定的不低于24个月医疗期,如经审批、还可以适当延长。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是有条件的限定适用24个月医疗期。即使罹患特殊疾病也应首先依据法律规定方式计算劳动者的医疗期,只有根据医嘱,需要继续治疗,才可给予24个月医疗期,在不能痊愈的情况下才可以适当延长。在各地司法裁判和地方规章中存在裁判和规定的不统一之处。

我们认为对于患严重疾病的劳动者在医疗期上应该予以特殊对待,特别是针对我国低收入劳动者基数依然庞大、重大疾病社会保障制度仍有待完善的现状,将《医疗期通知》理解为直接给予特殊疾病劳动者24个月医疗期有其合理之处,最高院相关参阅案例也持该观点。但是也应考虑企业负担能力的承载力和必要性,可以通过严格特殊疾病的认定标准、范围的方式真正保护罹患重病的劳动者,对于抑郁症患者,并非所有抑郁症患者均应给予24个月医疗期,只有达到长期、持续的严重抑郁症状,符合无法正常工作、需要长期治疗的标准,才应当给予24个月医疗期。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宋某某的抑郁症在短期内能够治愈,后期的诊断报告显示能够正常工作,则其虽然短暂患有重度抑郁症也不足以达到给予24个月医疗期的条件。或者其虽然抑郁症难以短期内治愈,但是并未严重影响工作生活,通过服药可以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则也不符合给予24个月医疗期的条件。而本案中宋某某既需要长期治疗,又无法在治疗期间正常工作,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工作的情形,因此对其医疗期应该按照严重疾病的标准给予24个月。

三、劳动争议中精神疾病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以司法鉴定作为认定精神疾病的依据,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我们认为,虽然劳动争议案件中职业病、工伤等级等事宜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但是由于精神疾病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事宜,不应强制要求劳动者进行精神鉴定,不能因劳动者拒绝精神鉴定而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强迫精神鉴定,存在考虑现阶段社会对于精神疾病患者仍存在歧视和缺乏理解,如将患者贴上精神病的标签,不利于患者病情恢复和重返社会,可能增加生活、工作上的困境;同时抑郁症患者的认知特征有更多的负性自动想法,易产生无助、无望,甚至绝望的想法,自我认可和自我评价水平低,容易发生自杀、自残的风险,如再通过司法鉴定给其打上精神病患者的烙印,更不利于其病情恢复。因此不应强制劳动者因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精神鉴定。

同时,也不能以劳动者拒绝精神病鉴定为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该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等同于变相强制要求劳动者接受“精神病”鉴定,既不符合立法的本义,也不符合人权保护的原则,同时缺少司法关爱和司法文明。

但是鉴于劳动者患病情况与医疗期的确定问题具有密切联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仍需就其患有疾病且达到长期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的程度进行举证,例如抑郁症患者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等证据,且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所患疾病达到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的程度,即视为劳动者完成了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宋某某一审中明确拒绝精神疾病鉴定,一审因此判决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做法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的。且在本案中宋某某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长期治疗和因病情严重无法正常工作,在用人单位未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再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缺乏必要性。

二、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与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发生冲突怎么办

(一)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中,病历是关键证据。

患者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委托鉴定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材料进行质证。

患者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提供相应证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提出的异议,负有答辩和解释的义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

经文件检验确认后,方可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医疗机构主张病历的涂改、添补部分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当对涂改、添补部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三)当确定病历存在瑕疵时,应当在委托鉴定时向鉴定部门和医学会说明病历的瑕疵之处,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

1。

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此时如果是因为医疗机构过错造成瑕疵病历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当确定病历材料存在瑕疵,医学会鉴定专家认定瑕疵病历对鉴定没有实质性影响,在瑕疵病历部分不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上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患者以病历有瑕疵为由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1、如果医疗机构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无需通过鉴定即可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医疗机构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不经过鉴定不能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此时没有鉴定结论,根据已有的证据,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应当要求患者参加鉴定,并向其释明拒绝鉴定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患者本身成为唯一检材,该患者不配合对其本身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实施,而法院根据其他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做出判断时,可以根据证明妨碍理论,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判决由拒绝配合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单独依据病例可以做医疗过错鉴定吗

1.仅凭病历是不能鉴定医疗过错的。

2.鉴定医疗过错,还需要提供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等的材料。

3.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以下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并自2002年4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以下规定: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关于劳动争议过错推定原则是否适用

劳动争议不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劳动争议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劳动者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用人单位能否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分析: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在职工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及治疗期间,认定其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五、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患者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

(一)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鉴定中,病历是关键证据。

患者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委托鉴定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材料进行质证。

患者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提供相应证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一方提出的异议,负有答辩和解释的义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

经文件检验确认后,方可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医疗机构主张病历的涂改、添补部分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当对涂改、添补部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三)当确定病历存在瑕疵时,应当在委托鉴定时向鉴定部门和医学会说明病历的瑕疵之处,由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认定瑕疵病历是否对鉴定有实质性影响:

1。

如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则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瑕疵病历部分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如果有实质性影响,造成鉴定无法进行的,则应终止鉴定,此时如果是因为医疗机构过错造成瑕疵病历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当确定病历材料存在瑕疵,医学会鉴定专家认定瑕疵病历对鉴定没有实质性影响,在瑕疵病历部分不作为鉴定依据的基础上仍可继续进行鉴定,但患者以病历有瑕疵为由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1、如果医疗机构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无需通过鉴定即可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医疗机构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不经过鉴定不能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此时没有鉴定结论,根据已有的证据,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应当要求患者参加鉴定,并向其释明拒绝鉴定所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如果患者本身成为唯一检材,该患者不配合对其本身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实施,而法院根据其他证据,无法对案件事实,即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做出判断时,可以根据证明妨碍理论,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判决由拒绝配合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单独依据病例可以做医疗过错鉴定吗

1.仅凭病历是不能鉴定医疗过错的。

2.鉴定医疗过错,还需要提供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等的材料。

3.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六、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的有

法律分析:

患者要求医疗过错鉴定与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发生冲突的,应当坚持医疗事故鉴定优先的原则,支持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请求;

对于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可以根据患者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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