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征地拆迁信息公开能咨询别的问题吗?

咨询

  在行政案件中我们往往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来申请公开一些相关文件作为证据或依据使用。但是有时当事人分不清到底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是公开事项,申请“政府信息”往往会和“咨询”信息混淆。在申请人或者说一个没有太多行政法知识的普通人眼里,这些信息“显然”属于通俗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因为政府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者,又怎么会不知道该文件效力或是法条依据呢?在此情况下若行政机关或是法院径行否认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可想而知申请人很可能难以接受甚至恼羞成怒,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在玩弄文字游戏或者耍无赖懒政敷衍答复其正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那倘若我们理解“咨询”和“政府信息”这个两个概念就显得更有接受性,那么让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在某省市的孙先生向当地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登记机关称,依据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某字(1234)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通知》[以下简称27号变更登记通知],变更用途须经规划许可。在规划部门拒绝作出相应行政许可之后,孙先生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了关于查询27号变更登记通知是否已过时效的申请,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省住建厅一直未予书面答复。

  随后孙先生以省住建厅对其申请未予答复为由向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省住建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省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处理决定,认为孙某提出的行政复议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7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最终孙先生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之前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案件中的情况让我们对何为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进行分析: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使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2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孙某向省住建厅申请了解27号变更登记通知的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省人民政府作出对复议某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处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7条的规定。

  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孙某申请既然属于咨询性质,就不会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情形。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规定。后查明在省住建厅已经以口头方式答复的情况下,孙某仍然继续要求书面答复并起诉并无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丧失诉的基础。

  因此对于“咨询”这一种行为,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日渐繁重,考虑到大多数咨询事项在实践中表现为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汇总或者重新制作的信息,若将“咨询”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并答复那么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将变得更加不堪重负。因此如果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的确不是“政府文件本身”,而是对相关事项的咨询,行政机关也确实有理由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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