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关于鱼塘到期的续租的政策,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1)鱼塘承包合同到期后的处理
1. 协商续租:在鱼塘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时,承包方应与发包方(通常是村集体或相关组织)进行协商,讨论是否可以继续承包。如果双方达成一致,可以续签合同,根据当前市场行情和实际情况,对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
2. 合同终止与硬件归还:如果承包方不愿继续承包,或发包方不愿继续出租,那么合同到期后应自然终止。此时,承包方应将鱼塘及相关硬件设施归还给发包方。对于承包方自行投入的硬件,如可以移动且不影响鱼塘原状的,承包方可以自行处理;否则,应与发包方协商解决。
3. 合同续签的书面形式:无论续租与否,双方都应确保有明确的书面记录或合同,以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如果决定续租,应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或续租协议,并明确续租的期限、租金、双方权利义务等关键条款。
2)鱼塘承包的法律依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关注的是土地和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但鱼塘作为农村土地的一部分,其承包和续租也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原则。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提到的土地承包原则,如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等,同样适用于鱼塘的承包和续租。
3)鱼塘承包到期后的注意事项
1. 及时沟通:合同到期前,承包方应主动与发包方沟通,明确双方意愿,避免因为沟通不畅导致合同到期后出现纠纷。
2. 合法合规:在续租过程中,双方应确保所有行为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国家关于土地和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规定。
3. 保护鱼塘生态:在承包和续租过程中,承包方应负责保护鱼塘的生态环境,不得进行破坏性的经营活动,确保鱼塘的可持续利用。
鱼塘到期的续租政策主要遵循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在续租过程中,应确保有明确的书面合同或协议,并保护鱼塘的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利用。
村里没有特殊情况下不能收回农民的土地。在正常的承包期内土地属于农民自己所有。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国家不收回承租土地的使用权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但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给承租人以合理补偿。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家可依法无偿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所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一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一、临时用地到期可以处罚吗
临时用地到期可以处罚。
违法用地是有持续状态的,如果用地方仍在继续使用临时用地或虽已停止使用但不满两年的,应当予以处罚,否则超过追诉时效不能予以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周某某、周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周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
2.判决周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南岭十二社于2017年1月10日同意收取周某某租金的行为且从未通知周某某及周某某腾退鱼塘的事实,可以认定南岭十二社追认周某某或案外人周某某继续租用涉案鱼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4条规定,涉案鱼塘到期后,南岭十二社没有通知周某某腾退鱼塘,相反南岭十二社于2017年1月10日收取租金的行为证实其同意周某某继续租赁鱼塘,也认可周某某的优先承租权。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证明周某某与南岭十二社于2014年签订合同后没有真实履行涉案《鱼塘承包合同》,周某某与南岭十二社均知悉涉案鱼塘仍有案外人周某某使用,从未交付南岭十二社或周某某。
综上,基于周某某继续租赁鱼塘的合法占有,周某某代为管理鱼塘,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占有使用涉案鱼塘行为侵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周某某与南岭十二社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规定及第19条规定,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
周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第一笔租金,显然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民主表决情况为成员代表会议表决发生于2018年4月29日。
一审将成员代表会议认定为村民会议属于对上述表决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涉案《鱼塘承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周某某与南岭十二社,南岭十二社未向周某某交付涉案合同标的鱼塘,周某某应当向南岭十二社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周某某主张。
本案周某某占有使用鱼塘是基于前合法行为,且并非从周某某获得涉案鱼塘。
其次,本案物权的权利人是南岭十二社而并非周某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5条判令周某某向周某某返还鱼塘显然对事实认定不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占有使用费计算错误且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4条规定,租赁期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现无证据证明南岭十二社向周某某或周某某发出终止租赁权并腾退鱼塘的通知,且事实证明南岭十二社于2017年收取2016年租金的行为确认周某某有权继续使用鱼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周某某占有使用鱼塘基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相应的费用以原合同继续履行,南岭十二社没有向周某某主张租金超过3年以上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周某某8年后主张应向南岭十二社支付的租金并予以支持,且不考虑已过诉讼时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庭审周某某补充意见:
1.周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就立即通知南岭十二社接收涉案鱼塘,南岭十二社一直未接收。
后周某某通过递交上诉状附交付鱼塘告知书由一审法院直接向南岭十二社交付。
2.涉案合同在2014年之后,案外人周某某的第二份续签合同到期后,南岭十二社通过生产队冻结了案外人周某某的股份分红款用来抵扣涉案鱼塘的租金,但后来生产队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又解封了。
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周某某强调周某某与南岭十二社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明显系错误认识,不定期租赁关系的成立是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故本案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的前提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皆有意向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且承租方有按期向出租方交租,出租方也有收取租金。
本案中周某某与南岭十二社自鱼塘承包合同终止,周某某就再未向南岭十二社交付过租金,故本案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
无论周某某是自己经营管理涉案鱼塘还是替周某某经营涉案鱼塘,均改变不了涉案鱼塘由周某某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
同时,村委、社委多次沟通协商,希望周某某交还涉案鱼塘给周某某,虽未留下书面证据,但结合农村文化风俗及本案南岭十二社陈述,是符合农村文化习俗以及生活常理的。
再则,周某某也承认其支付了2016年的鱼塘承包款,若其不是实际占用人,或其仅代其堂哥管理鱼塘,周某某不会在承包款收据上落款自己的名字,更不会后期一直要求以自己名义向南岭十二社交付鱼塘承包款。
本案周某某与南岭十二社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的涉案鱼塘已经南岭十二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同意发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发包应当遵循的原则,但由于资产应当经三资平台公开交易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因此周某某以此为由主张《鱼塘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某某、周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将“四圹尾”(土名)鱼塘44亩交给原告使用及管理;
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及资金占用损失,按38000元/月的标准。
第三年递增10%,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鱼塘实际交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339340元;
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
以161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398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4598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4598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以45980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南岭十二社签署了《鱼塘承包合同》(三资合同编号:
400001),原告承包南岭十二社四圹尾鱼塘44亩,承包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款38000元,且每三年递增10%。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鱼塘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中:
2017年占有使用费为41800元,2018年占有使用费为41800元,2019年占有使用费为41800元,2020年占有使用费为45980元,2021年占有使用费为45980元,2022年占有使用费为4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周某某将“四圹尾”(土名)鱼塘44亩交还原告周某某管理及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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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告知书怎么写,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怎么办
内容投稿:明亮轩
内容审核:刘智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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