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程序”,对于征收拆迁而言无疑十分重要。未遵守法定程序的,那就是违法行政,就可能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和责任。但在实践中,很多被拆迁人向在明律师诉苦称,拆迁方根本就“不按套路出牌”,人家拆迁一上来就“没程序”,公告也没看见方案也不让看,就一张“明白纸”“一封信”,之后就是持续的入户逼签和强制拆除了。
在明律师曾多次强调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一般是征收拆迁的“盖棺定论”,与补偿安置条件有关的纠纷到这里也就算画上句号了。但在复杂的实践中,签约后反悔又不愿配合腾房、领取补偿款的情形并不鲜见,而征收方手握签好的补偿协议则自然是急于强制拆除,这就会导致签约后房屋遭强制拆除,被征收人能否起诉救济这一问题。
在本案中,父亲显然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城中村房屋遭强制拆除,被拆迁人起诉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再往后势必就是申请行政赔偿了。这一再经典不过的权利救济路线,无疑值得广大被拆迁人牢牢掌握并在个案中加以反复运用。然而说起来就这么一两句话的事儿,做起来可就难了。
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最不想面对的两大难题就是“拆违”和“强拆”。但以上两手段已成为许多征收部门的“杀手锏”,且屡试不爽。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区政府未向当事人交代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未制作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并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顺开公司实施违法拆迁行为致其陈某所居住的房屋毁损,现陈某等人要求顺开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
本案中,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不包括对危房整体拆除的情况下,街道办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时,采取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方式进行解危缺乏事实依据。给段某带来了没必要的损失,属于违法行为。
所谓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明确建筑的四至、面积、建造时间,并且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说明姜某的房屋属于违建。镇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事前没有实地调查,没有依法听取姜某的陈述、申辩,事后没有依法送达,姜某也无法在当日自行拆除全部房屋。
徐某的房屋被拆除属实,虽然原审认定是该社区及居民委托其他单位所为,但是该社区及居民显然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职权。故人民法院对于涉及上诉人所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重大权益问题,亦应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以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区政府强制拆除杨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街道办事处拆除黄某的房屋属于行政行为违法。
被征收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政机关虽对补偿权益进行了提存,但并不意味着其强制拆除行为就一定合法,其还要在拆除之前向被拆迁人作出拆除决定、催告、听取陈述和申辩、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等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遵循相应的制度和法定程序,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