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于2020年施行后,农村征地补偿程序即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苦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迟迟未能修订,农民的补偿权利救济暂时陷入了青黄不接的空白地带,全靠各省、市独具特色的地方性规定顶着。那么,当下的实践中究竟有哪些不同的推进模式呢?被征地农民又该分别给出怎样的应对呢?今天在明律师就和大家探讨这个问题。
根据仍未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对拒不配合土地征收行为下达的“终极”决定。地一交出,房子、其他附着物和青苗也就自然消失殆尽了。
但问题在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一定会包括对被征地农民给予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呢?
有的朋友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这一条件。
如此说来,责令交地决定当然应当是“管”补偿安置落实的。不过请注意,上述规定仅是最高法发布的司法解释,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算不上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法定内容的规范。
况且,其规范的是“申请法院执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条件,而非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必备内容。
故此,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的一种情形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下达的责令交地决定中并未涉及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问题,而仅是一份“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农民对它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能实现对大家最关心的补偿安置利益纠纷的救济目的,法院也可能不对补偿安置纠纷进行审查。
但话说回来,如果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中包含了“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被征收人直接起诉它就没有问题了,法院也应当依法对补偿安置是否公平、合理予以审查。
也就是说,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是征地中唯一的“一锤定音”的行为,各地的情形是存在差异的,不可一概而论。
根据此前公开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和一些省市制定的地方性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成为了征地程序中真正确定补偿安置条件的关键性行为。
事实上,这种做法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的移植,有充分的实践经验作为铺垫。
农民朋友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农村“征拆分离”(即征收集体土地和拆迁地上房屋分开进行)的背景下,补偿安置决定也存在“分”和“不分”两种可能性。
“分”的,征收方会分别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和房屋补偿安置决定,前者可能是下给村集体、青苗的所有者的,后者则是给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的。
“不分”的,那就是直接作出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将对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费用列入到征地补偿费用之中作为一项,这其实比较符合《土地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精神。
无论分或不分,被征地农民都有权针对“xx补偿安置决定”这一名称的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法院一般都是依法受理的。
在这种情形下,“xx补偿安置决定”的合法将成为最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能够被执行的重要前提。换言之,设置这种推动程序的地方在对被征地农民补偿权益的保障上是做得比较好的。
最让人挠头的一种操作姿势,就是一些地方仅做一份“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通知”,内容也就是简单的一两页纸,完全达不到前述“补偿安置决定”的详实程度。
被征收人想要救济这种东西,难度就大了,凡是叫“通知”“告知”的都仅是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过程性行为,不对被征收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可诉……
这种只看皮不看肉的观点显然是被征收人所不能接受的。试想,补偿安置这种事关农民长远生计的大事一纸通知就糊弄了,还让你没法诉。等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作出了你再诉,人家又会拿出这份早就准备好的通知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补偿安置法定职责,是你拒不配合征地。
而法院在审理时也可能只审程序不审实质,一看这不有通知单存在吗,补偿款也给你提存了或者直接打到卡里了,再不责令交出土地等什么呢?
就现阶段而言,鉴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仍处在“修订草案”的状态下,全文也未公布。各省市在征地补偿程序上也仍在自行摸索中。此期间农民的补偿安置权益保障,的确值得引起业内人士的足够重视和关注。
毕竟,对补偿安置不满能够寻求救济而不是救济无门,这才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征收补偿行为的应有原则。改革也好,修法也罢,不能让农民的权益长期处于裸奔的状态下。
至于这一被征地农民最关切的核心利益问题究竟会迎来一个怎样的最终答案,在明律师将和大家一起拭目以待。(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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