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凤,女,1979年出生,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11年取得律师证,2011年至2016年,专注于民商事、房地产领域案件。2016年至今一直致力于土地征收、房屋等拆迁类案件。执业十余年在以上领域均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刘德凤律师现在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团督导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房屋产权不清晰维权困难怎么办?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用一个案例告诉大家。
胜诉案情
李先生居住在山东省某县某府家属院,生活虽不算富足,但比上不足比下有余,随着所在县城的发展,很快所在家属院也即将被征收,并且当地征收部门已经张贴了《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然而李先生却开心不起来,因为所在的家属院由于历史原因情况较为复杂,没有房产证,产权归属也一直处在争议之中,征收公告的附件《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家属院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列明的补偿标准比周边房价低非常多。
李先生为此失眠了数夜,后通过快手平台联系了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团队的卜凡律师,细致分析了李先生的情况后,卜凡律师制定了专业详细的维权计划,也告知了李先生每一步存在的风险点,李先生被其专业负责的态度所打动,决定委托卜凡律师进行维权。
京康律师庭审风采
卜凡律师针对本案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晰的特点,决定直接对征收公告发起进攻,在庭审中,卜凡律师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本案中,被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某县家属院片区征收改造项目相关情况说明》《关于某县 202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 2023 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某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纳入某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但不能证明案涉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故案涉征收项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主要证据不足。
卜凡律师同时指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本案中,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经过有关部门论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程序不合法。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征发[2022]第 003 号《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其附件《某县人民政府老县府家属院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违法!
史主任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
上诉人 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交易所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1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 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被上诉人 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原审第三人房地产交易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房屋系因拆迁取得安置房, 某某系被安置人口,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公房的特殊性质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目前仍属于 某某承租的公租房, 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 某某之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 某某在未经 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明显侵害了 某某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居住权仅能通过与所有权人通过合同设立,明显违背公房管理的基本原则,与公房管理政策明显相悖。
三、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而非直接驳回 某某起诉,一审法院驳回 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辩称,不同意 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1.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安置, 某某父母已经享有一处安置房屋,其安置权已用尽,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安置权利。
2.房屋分配无需经过 某某同意,与 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而且 某某不可能在全家不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变更承租人的姓名。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
房地产交易所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对于各项事项均不知情。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 某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小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1975年4月,秦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朝外大街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秦某1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盛管南巷×号房屋(以下称盛管南巷×号房屋)。
1994年4月,盛管南巷×号房屋拆迁,秦某1签订《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上约定该房屋内有正式户口8人,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秦某1本人、之妻何某、之子秦某2、之儿媳 某某、之孙女秦某3、之次女秦某4、之外孙女黑某、之外孙女 某某(10岁)。
临时过渡自行周转,过渡期限自94年4月至96年11月,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雅宝路七号楼×(壹)、×号(壹)、雅宝路七号楼贰居……
×房屋系秦某1依据上述拆迁协议获得的两居室安置房。
某某称在2006年,×房屋的承租人就已经从何某变更至 某某名下,2021年5月18日其作为×房屋承租人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需费用均由 某某缴纳,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某某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称不知晓承租人更名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用益物权存在的载体系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权源,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同样源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用益物权存在的可能。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类型之一也以所有权为权源,即权利人主张居住权的前提之一即他人已经取得住宅的所有权,且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
本案中,×房屋目前仍属于 某某承租的公租房, 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某某坚持以用益物权纠纷为案由并依据民法典366条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主张的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 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赵xx不服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原告赵xx,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北路109号。
第三人**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118号。
原告赵xx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赵xx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立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以下简称**路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路店作出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其主要内容为:
你单位于2008年11月7-18日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第(五)项的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给予罚款玖元。
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证明我局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物价局予以维持;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赵xx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了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3、《申诉书》,证明我局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4、原告赵xx投诉时提供**路店的小票、该店的商品标价签各一张;5、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6、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李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7、中原区物价局《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检查情况;8、中原区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9、中原区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办案时提取的证据目录;10、**路店商品的销售明细表;11、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路店的销售数量报表;12、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路店《顾客接待登记表》;证据7-12证明我局的执法行为和过程;13、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路店作出了行政处罚;14、中原区物价局《送达回证》,证明**路店收到了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15、通话内容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我局告知了原告赵xx投诉办理结果及原告赵xx拒领**路店的退款、赔偿;16、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8】05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路店曾有过价格违法行为;17、处罚依据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建设店看到某品牌商标被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受其影响即进行购买。
付款后,原告发现又被实际收取价款79.9元。
原告认为该商品涉嫌虚构原价、虚假打折,应当依法处罚,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请求处罚。
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辩称,原告赵xx于2008年12月23日向我局举报**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受理并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该店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某品牌印花被销售价格由129元调整为79元,实际收款价格为79.9元,超出标价0.9元,共出售2条。
该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降价销售所标识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原告所称的“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经调查并不存在。
被查单位承认存在此事实,并表示愿意主动退回多收的1.8元,当日已退还另一顾客0.9元。
2009年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反馈检查处理结果并请他前往**路店领取退款0.9元和赔偿,原告表示拒绝领取。
针对被查单位,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路店处以5倍的罚款,由于**路店已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问题。
同时,因为整个案件的检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检查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
我局处理原告举报**路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店述称,我们多收两个0.9元价款属错误收取,而不是价格欺诈。
我们发现后及时进行更正并退还,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取的证据包括帐本、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单据等资料,第十二条规定,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本案中被告在制作检查登记表前没有提取应当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显示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人的概况;证据8从证据本身看被告不是对第三人的询问,被询问人也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11不符合《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原件核对无误,不具备真实性;证据12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3当场处罚决定有多处错误:
①没有告知第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②所涉及的法律没有具体的条款;③没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⑤被告所引用的价格的规定是虚假打折,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打折;⑥本案是经消费者投诉,按照《河南省价格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一般程序,并非简易程序;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5倍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⑧被告对第三人作出9元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⑨没有对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⑩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所显示生产场地是香港,实际是江苏,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虚标产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证据14不能证明是向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价局给退**路店多收的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6需要被告出示原件才能确认,同时即使第三人曾经有过价格违法行为,尚不导致第三人应受5倍的处罚;证据17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第三人错误操作多收0.9元,并且及时纠正,退还了多收价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一定要对第三人处罚的要求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被告所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17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诉书及小票,投诉第三人**路店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实际收取79.9元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规定》中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折扣不符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
2009年2月19日,被告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到第三人**路店进行检查。
第三人打印出2008年9月份某品牌印花被销售明细,证明原价129元。
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销售数量2条,现售价79.9元。
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
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
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多收消费者两个0.9元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拆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误。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
被告却在当场处罚决定中给予了五倍即罚款9元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
本案系原告赵xx作为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引起的案件,依照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予立案,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八项、第四十条有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有二款,被告当场处罚适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
故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xx
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程xx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
在南京市鼓楼区的老宅中,张老先生的去世留下了一宗错综复杂的房产继承案件。
房产,这个家庭的宝贵遗产,究竟属于谁?张女士,张老先生的女儿,面对继母李女士和弟弟张先生的异议,陷入了深深的困惑。
张老先生的房产,表面上看似简单的婚后财产,实则隐藏着诸多细节。
李女士坚称房产是婚内共同财产,房产证登记是在结婚之后,而张女士则认为这是她父亲的婚前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但要证明这一点,我们需要确凿的证据。
作为张女士的代理律师,我深知这场战斗的艰难。
房产的取得时间在25年前,太长的时间给我们试图证实的目标带来了信息获取的难度,我们先调查了张老先生保管在房产局的购房合同,房产过户申请书,这方面还比较顺利,通过这些了证实合同签订日期在婚前,接着又去了张老先生退休之前工作的单位,南京一家大型的汽车集团,我们想因为张老先生所购的房产是房改房,单位应该会有当时房改给员工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要能证实付款时间是在婚前就可以完全证实购房是在婚前完成的,但时间太长了,汽车集团又分拆兼并成五六家公司,而现在的工作人员都是一些近十多年后进来的新人,他们对于20多年前事情丝毫都不愿意去接触,各种各样官样的理由,后来我们还向各大银行调查试图调取出当时张老先生的银行流水,又因为年代太久的原因,25年前的资料在银行的档案室里也不能找到丝毫的痕迹,就在我们各方面调查陷入停滞的时候,反而张女士的继母李女士提供了一张模糊的银行转账记录,暗示她参与了购房款的出资。
我们没有放弃,继续深入挖掘。
在张老先生的遗物中,我们找到了一本尘封的日记,记录了他为购房而辛勤储蓄的点点滴滴。
更令人惊喜的是,我们还发现了一份银行的旧存折,上面清楚地记录着购房款的流水明细。
坐在安静的办公室里,一页一页地翻阅着泛黄的日记本。
每一页都记录着张老先生的心血和汗水,每一个字都透露出他对这个家庭的深深爱意。
银行存折上的数字,与购房款的金额完全吻合,时间上也完全对应。
这些证据如同拼图的最后一块,终于完美地拼凑出了真相的全貌。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证据,确认房产为张老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
房产是属于张老先生婚前的财产还是婚后的财产,对于张女士继承份额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是婚后的,张女士只能继承百分之17,如果房产是婚前的,张女士可以继承百分之33,在继母李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房产证是在婚后获得对张女士非常不利的情况下,作为张女士的代理律师,通过细致入微的调查,还原了事实真相,为委托人争取了最大化的权益。
如果您在房产继承或其他法律问题上需要帮助,请不要犹豫,联系我。
我将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法律是我们维护正义的武器,而真相是我们最有力的弹药。
希望通过这个故事,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调查获取证据对案件结果的重要影响。
我是[左锋律师 联系电话13814060555我们下期再见。
在南京市鼓楼区的老宅中,张老先生的去世留下了一宗错综复杂的房产继承案件。
房产,这个家庭的宝贵遗产,究竟属于谁?张女士,张老先生的女儿,面对继母李女士和弟弟张先生的异议,陷入了深深的困惑。
张老先生的房产,表面上看似简单的婚后财产,实则隐藏着诸多细节。
李女士坚称房产是婚内共同财产,房产证登记是在结婚之后,而张女士则认为这是她父亲的婚前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而转化为共同财产。
但要证明这一点,我们需要确凿的证据。
作为张女士的代理律师,我深知这场战斗的艰难。
房产的取得时间在25年前,太长的时间给我们试图证实的目标带来了信息获取的难度,我们先调查了张老先生保管在房产局的购房合同,房产过户申请书,这方面还比较顺利,通过这些了证实合同签订日期在婚前,接着又去了张老先生退休之前工作的单位,南京一家大型的汽车集团,我们想因为张老先生所购的房产是房改房,单位应该会有当时房改给员工出具的收款收据,只要能证实付款时间是在婚前就可以完全证实购房是在婚前完成的,但时间太长了,汽车集团又分拆兼并成五六家公司,而现在的工作人员都是一些近十多年后进来的新人,他们对于20多年前事情丝毫都不愿意去接触,各种各样官样的理由,后来我们还向各大银行调查试图调取出当时张老先生的银行流水,又因为年代太久的原因,25年前的资料在银行的档案室里也不能找到丝毫的痕迹,就在我们各方面调查陷入停滞的时候,反而张女士的继母李女士提供了一张模糊的银行转账记录,暗示她参与了购房款的出资。
我们没有放弃,继续深入挖掘。
在张老先生的遗物中,我们找到了一本尘封的日记,记录了他为购房而辛勤储蓄的点点滴滴。
更令人惊喜的是,我们还发现了一份银行的旧存折,上面清楚地记录着购房款的流水明细。
坐在安静的办公室里,一页一页地翻阅着泛黄的日记本。
每一页都记录着张老先生的心血和汗水,每一个字都透露出他对这个家庭的深深爱意。
银行存折上的数字,与购房款的金额完全吻合,时间上也完全对应。
这些证据如同拼图的最后一块,终于完美地拼凑出了真相的全貌。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证据,确认房产为张老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
房产是属于张老先生婚前的财产还是婚后的财产,对于张女士继承份额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是婚后的,张女士只能继承百分之17,如果房产是婚前的,张女士可以继承百分之33,在继母李女士提供的证据证明房产证是在婚后获得对张女士非常不利的情况下,作为张女士的代理律师,通过细致入微的调查,还原了事实真相,为委托人争取了最大化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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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 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被上诉人 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亮,原审第三人房地产交易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房屋系因拆迁取得安置房, 某某系被安置人口,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公房的特殊性质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目前仍属于 某某承租的公租房, 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驳回 某某之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 某某在未经 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自己,明显侵害了 某某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居住权仅能通过与所有权人通过合同设立,明显违背公房管理的基本原则,与公房管理政策明显相悖。
三、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应当根据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而非直接驳回 某某起诉,一审法院驳回 某某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辩称,不同意 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1.根据《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安置, 某某父母已经享有一处安置房屋,其安置权已用尽,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的安置权利。
2.房屋分配无需经过 某某同意,与 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而且 某某不可能在全家不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变更承租人的姓名。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
房地产交易所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对于各项事项均不知情。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确认 某某对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小区×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1975年4月,秦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朝外大街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由秦某1租赁北京市朝阳区朝外盛管南巷×号房屋(以下称盛管南巷×号房屋)。
1994年4月,盛管南巷×号房屋拆迁,秦某1签订《北京市城市住房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上约定该房屋内有正式户口8人,应安置人口8人,分别是秦某1本人、之妻何某、之子秦某2、之儿媳 某某、之孙女秦某3、之次女秦某4、之外孙女黑某、之外孙女 某某(10岁)。
临时过渡自行周转,过渡期限自94年4月至96年11月,过渡期满后安置到雅宝路七号楼×(壹)、×号(壹)、雅宝路七号楼贰居……
×房屋系秦某1依据上述拆迁协议获得的两居室安置房。
某某称在2006年,×房屋的承租人就已经从何某变更至 某某名下,2021年5月18日其作为×房屋承租人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需费用均由 某某缴纳,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某某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称不知晓承租人更名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3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用益物权存在的载体系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权源,是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对该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同样源于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存在用益物权存在的可能。
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类型之一也以所有权为权源,即权利人主张居住权的前提之一即他人已经取得住宅的所有权,且通过合同设立居住权。
本案中,×房屋目前仍属于 某某承租的公租房, 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某某坚持以用益物权纠纷为案由并依据民法典366条要求确认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主张的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 某某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1、博罗县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博罗县房屋拆迁补偿公示
3、博罗县房屋拆迁补偿政策
4、惠州博罗拆迁
5、博罗县征收标准
6、博罗县征地补偿标准
7、博罗征地赔偿标准
8、博罗县旧改
9、惠州博罗征收
10、博罗老城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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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博罗县房屋拆迁补偿,「揭开房产之谜」律师拨云见日,还原真相
内容审核:刘德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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