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屋产权不清晰怎么办?京康卜凡律师釜底抽薪状告征收公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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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恩光律师

卢恩光律师

专业律师 国有土地征收 集体土地房屋征收 企业征收

专注于行政诉讼领域,擅长土地、房屋征收,大型厂房、养殖场、果园征收,房屋违建、危房认定,违法占地,国家赔偿等有关土地、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在直接代理或参与的数百起案件中,始终贯彻以专业的理论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客户最大化地争取合法利益。

临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房屋产权不清晰怎么办?京康卜凡律师釜底抽薪状告征收公告胜诉!

一、房屋产权不清晰怎么办?京康卜凡律师釜底抽薪状告征收公告胜诉!

房屋产权不清晰维权困难怎么办?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用一个案例告诉大家。

胜诉案情

李先生居住在山东省某县某府家属院,生活虽不算富足,但比上不足比下有余,随着所在县城的发展,很快所在家属院也即将被征收,并且当地征收部门已经张贴了《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然而李先生却开心不起来,因为所在的家属院由于历史原因情况较为复杂,没有房产证,产权归属也一直处在争议之中,征收公告的附件《某县人民政府某县家属院房屋征收补偿公告》列明的补偿标准比周边房价低非常多。

李先生为此失眠了数夜,后通过快手平台联系了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任律师团队的卜凡律师,细致分析了李先生的情况后,卜凡律师制定了专业详细的维权计划,也告知了李先生每一步存在的风险点,李先生被其专业负责的态度所打动,决定委托卜凡律师进行维权。

京康律师庭审风采

卜凡律师针对本案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晰的特点,决定直接对征收公告发起进攻,在庭审中,卜凡律师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本案中,被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某县家属院片区征收改造项目相关情况说明》《关于某县 2022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 2023 年计划(草案)的报告》《某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纳入某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但不能证明案涉征收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故案涉征收项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相关规定,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主要证据不足。

卜凡律师同时指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日。”本案中,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方案经过有关部门论证,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程序不合法。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征发[2022]第 003 号《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其附件《某县人民政府老县府家属院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违法!

史主任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

赵xx不服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原告赵xx,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北路109号。

第三人**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118号。

原告赵xx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赵xx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立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以下简称**路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路店作出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其主要内容为:

你单位于2008年11月7-18日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第(五)项的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给予罚款玖元。

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证明我局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物价局予以维持;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赵xx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了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3、《申诉书》,证明我局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4、原告赵xx投诉时提供**路店的小票、该店的商品标价签各一张;5、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6、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李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7、中原区物价局《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检查情况;8、中原区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9、中原区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办案时提取的证据目录;10、**路店商品的销售明细表;11、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路店的销售数量报表;12、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路店《顾客接待登记表》;证据7-12证明我局的执法行为和过程;13、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路店作出了行政处罚;14、中原区物价局《送达回证》,证明**路店收到了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15、通话内容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我局告知了原告赵xx投诉办理结果及原告赵xx拒领**路店的退款、赔偿;16、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8】05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路店曾有过价格违法行为;17、处罚依据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建设店看到某品牌商标被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受其影响即进行购买。

付款后,原告发现又被实际收取价款79.9元。

原告认为该商品涉嫌虚构原价、虚假打折,应当依法处罚,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请求处罚。

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辩称,原告赵xx于2008年12月23日向我局举报**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受理并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该店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某品牌印花被销售价格由129元调整为79元,实际收款价格为79.9元,超出标价0.9元,共出售2条。

该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降价销售所标识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原告所称的“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经调查并不存在。

被查单位承认存在此事实,并表示愿意主动退回多收的1.8元,当日已退还另一顾客0.9元。

2009年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反馈检查处理结果并请他前往**路店领取退款0.9元和赔偿,原告表示拒绝领取。

针对被查单位,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路店处以5倍的罚款,由于**路店已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问题。

同时,因为整个案件的检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检查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

我局处理原告举报**路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店述称,我们多收两个0.9元价款属错误收取,而不是价格欺诈。

我们发现后及时进行更正并退还,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取的证据包括帐本、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单据等资料,第十二条规定,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本案中被告在制作检查登记表前没有提取应当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显示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人的概况;证据8从证据本身看被告不是对第三人的询问,被询问人也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11不符合《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原件核对无误,不具备真实性;证据12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3当场处罚决定有多处错误:

①没有告知第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②所涉及的法律没有具体的条款;③没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⑤被告所引用的价格的规定是虚假打折,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打折;⑥本案是经消费者投诉,按照《河南省价格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一般程序,并非简易程序;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5倍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⑧被告对第三人作出9元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⑨没有对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⑩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所显示生产场地是香港,实际是江苏,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虚标产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证据14不能证明是向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价局给退**路店多收的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6需要被告出示原件才能确认,同时即使第三人曾经有过价格违法行为,尚不导致第三人应受5倍的处罚;证据17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第三人错误操作多收0.9元,并且及时纠正,退还了多收价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一定要对第三人处罚的要求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被告所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17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诉书及小票,投诉第三人**路店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实际收取79.9元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规定》中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折扣不符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

2009年2月19日,被告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到第三人**路店进行检查。

第三人打印出2008年9月份某品牌印花被销售明细,证明原价129元。

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销售数量2条,现售价79.9元。

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

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

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多收消费者两个0.9元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拆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误。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

被告却在当场处罚决定中给予了五倍即罚款9元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

本案系原告赵xx作为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引起的案件,依照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予立案,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八项、第四十条有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有二款,被告当场处罚适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

故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xx

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程xx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

三、北京房屋质量纠纷

房屋质量纠纷有三种处理方法,分别是找开发商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发现质量问题,首先找开发商,因为购房者与开发商有着直接的合同关系;

若开发商不予解决、或对开发商的解决不满意,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如果上述途径都不能解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实际情况起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四、法院公告下,腾房难题

法院腾房必须搬迁,《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法院可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搬离。

如被执行人逾期不搬迁,执行员将强制执行。

公民被执行人需通知其或成年家属到场,法人或组织需通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

被搬迁的财物将由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地点并交还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由其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法院腾房一定要搬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

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拓展延伸

解决住房争议:

法院公告下的腾房难题

在解决住房争议方面,法院公告下的腾房难题是一个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腾房难题涉及到住房的迁移、拆迁、租赁等方面的纠纷,往往需要法院的介入和公告来进行调解和解决。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多种措施。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住房法律的认知,减少纠纷的发生。

建立更加完善的住房争议解决机制,提供快速、公正、有效的解决途径。

此外,加强政府部门和相关利益方的协调合作,共同努力解决腾房难题,保障公民的住房权益。

通过这些努力,我们可以逐步解决法院公告下的腾房难题,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做出贡献。

结语

法院腾房是一个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针对住房争议,我们应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认知,建立完善的解决机制,并加强政府与利益方的合作,保障公民住房权益。

通过这些努力,我们将逐步解决腾房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五、开发商价格欺诈仲裁判决书

赵xx不服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原告赵xx,男,37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桐柏北路109号。

第三人**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118号。

原告赵xx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赵xx不服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248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09年8月24日作出的(2009)中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立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集团xx有限公司**路店(以下简称**路店)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路店作出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其主要内容为:

你单位于2008年11月7-18日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15号令第六条第(五)项的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给予罚款玖元。

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证明我局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物价局予以维持;2、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赵xx于2009年6月5日收到了郑州市物价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2号;3、《申诉书》,证明我局接到并受理原告的投诉;4、原告赵xx投诉时提供**路店的小票、该店的商品标价签各一张;5、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6、我局办理原告投诉事项的工作人员李某的检查证件、执法证件,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7、中原区物价局《检查登记表》,记载了检查情况;8、中原区物价局《调查询问笔录》,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的情况;9、中原区物价局《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记载了我局检查人员办案时提取的证据目录;10、**路店商品的销售明细表;11、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路店的销售数量报表;12、中原区物价局提取的**路店《顾客接待登记表》;证据7-12证明我局的执法行为和过程;13、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路店作出了行政处罚;14、中原区物价局《送达回证》,证明**路店收到了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15、通话内容文字记录及录音光盘,证明我局告知了原告赵xx投诉办理结果及原告赵xx拒领**路店的退款、赔偿;16、中原区物价局中原价检处【2008】05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证明**路店曾有过价格违法行为;17、处罚依据是《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原告赵xx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在建设店看到某品牌商标被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受其影响即进行购买。

付款后,原告发现又被实际收取价款79.9元。

原告认为该商品涉嫌虚构原价、虚假打折,应当依法处罚,即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请求处罚。

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辩称,原告赵xx于2008年12月23日向我局举报**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我局依法受理并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该店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某品牌印花被销售价格由129元调整为79元,实际收款价格为79.9元,超出标价0.9元,共出售2条。

该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降价销售所标识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原告所称的“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经调查并不存在。

被查单位承认存在此事实,并表示愿意主动退回多收的1.8元,当日已退还另一顾客0.9元。

2009年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反馈检查处理结果并请他前往**路店领取退款0.9元和赔偿,原告表示拒绝领取。

针对被查单位,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路店处以5倍的罚款,由于**路店已主动退还多收价款,不存在“没收违法所得”问题。

同时,因为整个案件的检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检查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

我局处理原告举报**路店涉嫌价格违法的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店述称,我们多收两个0.9元价款属错误收取,而不是价格欺诈。

我们发现后及时进行更正并退还,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15日的起诉期,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取的证据包括帐本、财务报表和原始凭证、单据等资料,第十二条规定,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本案中被告在制作检查登记表前没有提取应当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没有显示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人的概况;证据8从证据本身看被告不是对第三人的询问,被询问人也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11不符合《河南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原件核对无误,不具备真实性;证据12是第三人自己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3当场处罚决定有多处错误:

①没有告知第三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②所涉及的法律没有具体的条款;③没按照《价格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④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⑤被告所引用的价格的规定是虚假打折,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打折;⑥本案是经消费者投诉,按照《河南省价格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属一般程序,并非简易程序;⑦被告对第三人作出5倍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⑧被告对第三人作出9元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⑨没有对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没有标明降价原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⑩第三人价格标签上所显示生产场地是香港,实际是江苏,被告没有对第三人虚标产地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证据14不能证明是向第三人送达的送达回证;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价局给退**路店多收的钱没有法律依据;证据16需要被告出示原件才能确认,同时即使第三人曾经有过价格违法行为,尚不导致第三人应受5倍的处罚;证据17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第三人错误操作多收0.9元,并且及时纠正,退还了多收价款,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一定要对第三人处罚的要求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被告所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17本院结合庭审笔录、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申诉书及小票,投诉第三人**路店标称原价129元现价79元,实际收取79.9元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违法行为规定》中虚构原价、虚假打折、折扣不符等规定,应当依法处罚。

2009年2月19日,被告派出两名执法人员到第三人**路店进行检查。

第三人打印出2008年9月份某品牌印花被销售明细,证明原价129元。

2008年11月7日至11月18日销售数量2条,现售价79.9元。

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检查登记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等。

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向郑州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

郑州市物价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多收消费者两个0.9元存在国家计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拆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误。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

被告却在当场处罚决定中给予了五倍即罚款9元的处罚,其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

本案系原告赵xx作为消费者进行投诉、举报引起的案件,依照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予立案,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被告却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违法行为。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

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八项、第四十条有二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有二款,被告当场处罚适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

故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原区物价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中原价格处【2009】0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原区物价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xx

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程xx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第三人的行为违反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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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卢恩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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