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拿到补偿房屋就被强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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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导读]:河南的孙先生2008年通过报纸看到了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对其的房产及相关土地进行招标处置,孙先生在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后,以最高价格中标。2009年7月农信社与孙先生签订《房屋土地产权转让合同》并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孙先生购买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是负责此次征收的A区人民政府认为涉案房屋权属不明,于2016年7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

  2016年11月A区人民政府方在未与孙先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向孙先生作出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后孙先生针对强拆行为提起系列诉讼,法院在确定A区人民政府强拆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后,孙先生又申请行政赔偿但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为孙先生做为房屋使用权人,仅有权对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对于孙先生申请判令A区政府因强拆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赔偿请求,均被驳回。

  孙先生,在经历以上一系列诉讼后,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晓丽律师,希望黄律师可以为此案寻找新的突破口,并委托黄晓丽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抗诉申请。

  属于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案件?

  行政赔偿以填充行政相对人直接损失为原则,是针对的个案;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全体被征收人。且在赔偿程序要体现对违法行政机关的惩戒,赔偿不能低于补偿。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已经作出了《补偿决定书》为由,对于孙先生应获得赔偿依据《补偿决定书》确定,不对房屋的价值另行确定。一、二审法院的做法混淆了国家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概念,将两个程序混用,其必然结果是只要政府机关作出了补偿决定书进行了非法强拆,被拆迁人再确认违法及提起行政赔偿将毫无意义,因为法院还是按照补偿决定书进行处理,那么国家设置行政赔偿程序将毫无价值,国家行政赔偿程序将形同虚设。

  所以此案的一、二审法院就涉案房屋价值的确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财产损失谁来举证?

  孙先生系涉案被拆除房屋室内物品的合法权利人。房屋拆除的行为是导致房屋归于消失毁灭,其影响的范围不仅及于房屋本身,还可能对屋内的动产以及房屋实际使用人依法享有的相关占有、使用、受益的权益受到影响。

  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导致对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还可能对实际使用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孙先生在申请行政赔偿时的诉求之一就是要求A政府赔偿其室内财产损失,孙先生作为实际使用人,强制拆除过程中一定会造成其屋内可移动的财产损失,其与被诉拆除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孙先生依法有权对房屋内动产申请赔偿。

  对于涉案屋内财物损失孙先生在立案时已经提交了物品损失清单,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申请的案件中,作为原告应当对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但如果因被告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时,被告应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孙先生的房屋,对于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并保存有关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经审慎、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孙先生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A政府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

  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孙先生仅能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孙先生房屋内合法财产的损失认定,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负责征收的人民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中因政府方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公证或依法制作证据清单列表,给孙先生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孙先生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孙先生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

  在黄晓丽律师的专业分析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诉讼思路与方向。律师认为,被征收人如遇上述情况下,要求被征收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因强拆造成的各项损失,显然是强人所难。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合理性考虑,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均应当由被告方(行政机关)承担,这样才更为公平合理,也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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