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这是一起颇具典型性的“以拆违促拆迁”案件,在明律师周涛、李春禹详实的运用法律,揭露了行政机关及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究竟是否系违建,就直接推定被征收人没有合法产权进而对街道办的违法拆迁行为不予赔偿的错误认知,十分值得广大被征收人学习、借鉴。
王某与施某在1985年至1986年期间,经义乌县前店乡荷叶塘村民委员会同意在村里建造了四间两层房屋,该房屋一直由两人居住使用。2016年10月1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福田街道办事处对上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致使二人居无定所。2017年6月23日,二人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周涛、李春禹律师代理本案的维权事宜。
针对上述行政拆迁行为,在明拆迁律师指导二人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申请人恢复原状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拆迁行为及这样的一份复议决定,二人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福田街道办事处对房屋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部分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不予支持申请人恢复原状的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
2018年1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法院认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福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王某、施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虽经复议机关复议确认违法,但其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故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面对一审判决,委托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状后附上了施某的死亡证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
在明拆迁律师在二审代理意见中指出,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具体的建成时间。本案所涉房屋于何时建成直接决定应当适用哪部法律来确认其建设行为是否合法,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一个重大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于1985年至2007年之间分次建成,建设时间跨度超过20年。这段时间关于农村建房管理的法律进行了多次调整。本案房屋建设完成于1985年、1995年、2007年,其是否违法、是否应当确权的结果将不同。换句话说,在这段时间建设的房屋即使无证,有可能是违法建筑,也有可能是合法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权进行违法建筑认定及处置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但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看到一份行政文书或司法文书确认本案所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并没有查明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违反了哪条法规、为什么属于违法建筑,却径行认定委托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合法产权,这种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故该判决理应撤销。
原告之一施某于2017年10月19日死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应先中止诉讼。本案一审期间,原告施某死亡,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情况进行查实,仍以施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最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在明律师的上述意见,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从两级法院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裁判来看,一审法院避开查明是否是违法建筑这一重大基本事实而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而撤销其判决、发回重审。最终,涉案房屋究竟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这个问题还是要由一审法院进行查明。二审判决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又一次的司法救济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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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包括:1、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1、强拆后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即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主要相关拆迁人员、以及拆迁过程,为之后的法律维权奠定良好的基础和保障;2、拨打中纪委举报电话;中央中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北京市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天津市纪委举报短话022-12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