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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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即征地拆迁纠纷中常见的“行政不作为”),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实践中,征地拆迁纠纷的处理目的在于提高补偿数额,故一般不采取申请行政赔偿的方式。但受损害的证据仍然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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