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的新规定(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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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日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即原告在被告不作为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在征地拆迁类诉讼中十分常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情形在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建的案例中比较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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