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征收补偿决定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地位无疑举足轻重,属于“咬着牙都要诉”的范畴。本文,看在明律师李群杰如何力挽狂澜,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撤销补偿决定,令出现两处荒唐违法点的补偿决定灰飞烟灭……
【法律分析:棚户区改造中的这两个法律点,必须清楚】
问题一: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补偿标准应当是什么?
这一问题的答案只有一句话,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590号令)第19条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正所谓“市场比较法”,被征收人无需懂得多么专业的评估领域知识,只需用自己的房屋与隔壁的房屋一比较,就能得出一个八九不离十的估价心理预期了。
问题二:棚户区改造
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怎样选定?
这一问题的答案同样只有一句话,即590号令第20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简言之,评估机构要么由被征收人直接协商选定,要么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抽签、投票、摇号等方式选定,就是不能直接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
【基本案情:异想天开的棚改补偿方案】
委托人何先生一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某镇拥有合法的商业用房,占地面积1000多平方米。2016年3月,县政府作出《关于棚户区改造某片区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划入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县政府根据其2015年11月印发的《县棚户区改造实施意见》所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
确定了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数额,却招致了何先生一家的强烈不满。他们认为,这一补偿标准严重不合理,且严重违反了征收领域法规规定,法律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2016年12月,县政府眼见与何先生一家签约无望,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司法拆迁进逼。何先生遂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征收补偿决定。
庭审中,接办此案的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李群杰律师指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内容有两点颇为不同寻常:
其一,征收补偿决定对于补偿标准的描述是这样的——若被征收人选择按货币补偿,按《通知》(即前述实施意见)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127万元;若被征收人不认可上述补偿标准则可采取评估方式,按评估价补偿。评估公司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选定。最后评估出来的结果加在一块儿仅有43万余元。
显然,涉案补偿方案将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混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补偿标准:货币补偿就是“一刀切”,无需评估而直接算金额;产权调换则需要评估,但评估机构只能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选定。这一“创新”做法的目的似乎在于通过政策设定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但却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事实上违背了590号令所明文规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唯一合法补偿标准——按市场评估
价补偿!据此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也显然不符合590号令的规定。
其二,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直接指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县政府始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的选定是由被征收人协商、多数人决定或者随机选定的方式进行,反而是在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评估公司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直接指定的,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590号令的上述规定,直接剥夺了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
同时,涉案评估报告还存在评估时点选择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间不吻合等情形,这些违法点均被李群杰律师一一敏锐捕捉。
最终,法院采纳了李群杰律师
的代理意见,认定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予以撤销。至此,对被征收人合法补偿权益威胁极大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决定在司法的全面审查下化为乌有……
在明拆迁律师
李群杰最后想提示大家的是,现阶段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一大特点就是通过政策手段对590号令的既有规定进行“改造”“变形”,从而满足征收方的政策目的。但这样的改造、创新绝不是无限度的,尤其是不得出现较590号令减损被征收人权益的情形。被征收人一旦发现自己面临的棚改项目出现了类似于本案的情形,完全可以果断聘请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代理案件,通过直截了当的诉讼方式为自己的补偿权益奋力一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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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强拆主体时,可提供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等初步证据,由法院推定实施主体;江苏高院(2016)苏行终387号确立该规则,起诉期为6个月。
可公开核验的层级案号包括(2020)最高法行再276号、(2016)苏行终387号、最高检2022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均可在裁判文书与名录中逐项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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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拆迁比住宅多出五项核算:土地权属、房屋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与新置、用工安置;590号令第23条把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办法授权省级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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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可在全国各级法院与复议机关代理案件;跨省办案真正的变量是当地补偿口径、60日复议期与6个月起诉期,以及在本省的办案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