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被划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遭违法拆迁,被征收人起诉确认拆迁行为违法捍卫自身权益,不料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竟遭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决定撤销,被征收人的维权主体资格一下子似乎受到了威胁。那么,如此别有用心的操作究竟能否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呢?
委托人:王先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代理律师:袁曼曼,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拆迁积极,注销证件更积极】
王先生在河南省项城市拥有房地产一处,并分别办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土地证登记用途为住宅,房屋产权证登记规划用途为非住宅。后因当地建设项目需要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因对补偿安置不满,王先生一直未能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最终在未获得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房屋就遭拆迁。
然而就在起诉拆迁违法的案件尚在审理中这一节骨眼上,2017年12月,项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竟开始对王先生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行注销公告。2018年1月,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了关于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就这样,王先生握在手中的合法产权证转眼就被注销了。
显然,这一注销房产证行为并不单纯,其与王先生的被征收房屋遭违法拆迁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了房产证,王先生想要依法获取征收补偿或行政赔偿的道路无疑将充满了荆棘。那么,如此别有用心的注销证件行为真的合法有效吗?
【律师代理:一波三折,注销决定终被撤销】
针对这一情况,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袁曼曼律师立即指导委托人起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注销房产证决定。
然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却完全采信了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中王先生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不动产登记中心据此注销其房屋登记于法有据,王先生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袁曼曼律师随即指导委托人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袁曼曼律师在庭审中着重强调了两方面问题:
其一,“不予登记”和登记后再予以注销是不同性质的两个行政行为。一审裁判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的注销委托人房产证的理由均是其“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而这一情况所对应的处理应是不予登记而非对已发证予以注销。法律并未赋予登记机构在此种情形下对已发证予以注销的权力,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做法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本案情形根本不属于注销房产证的法定情形。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所谓“注销”房屋登记事实上只适用于一类情形,即房屋灭失或者房屋所有权丧失(包括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房屋被依法没收、征收,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屋权利消失等)。而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却强调被征收人王先生存在在办理房产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导致登记出现错误的情形,这显然不是“注销”的适用情形,而更接近于“撤销”原房屋登记的情况。然而从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证据上看,本案并不具备撤销王先生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
简言之,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作出涉案注销决定时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以注销为名行撤销之实,而实际上它又没有撤销的事实依据。
注销行为针对是那个房本本身,房屋灭失了这个本自然就没有了存在的依据,而这并不能否定其最初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性;而撤销行为才能自始否定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对王先生的补偿安置或行政赔偿请求产生影响。
最终,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袁曼曼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2018)豫16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真实意图是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而不是简单进行注销登记……在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为之前,上诉人的房屋被纳入征迁范围,由于补偿等事宜没有协议一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有关机关强制拆除。上诉人已经房屋征收行为和拆迁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正在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及相关单位应当实事求是,积极友好地与上诉人协议补偿事宜,依法做好征迁工作。
法院的上述裁判理由无疑戳穿了当地政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注销证件行为意图,将其“撤证”式逼签的行为本质暴露在了阳光之下。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涉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王先生获取补偿权益的主体资格再次变得稳固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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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包括:1、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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