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行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宝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征地拆迁维权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北京基金小镇大厦**321。
再审申请人杜宝成因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2行终19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宝成再审申请称,其一,涉案裁决书事实认定有误,未对申请人在册户籍情况予以正确登记,终审法院认为该疏漏不影响申请人的补偿安置利益缺乏法律依据。其二,作为被诉裁决书事实依据的评估结果通知单仅是预评估,且未实际入户,评估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终审法院未予审查错误。其三,被诉裁决书的前置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继续依据该拆迁许可证及续证实施拆迁、下发裁决书亦违法。且涉案裁决书还存在补偿安置方案未经镇政府审核并报区住建委备案等违法情形。故终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终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终审法院认定之事实,两份生效判决系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确认涉案拆迁许可证及其续证违法,但并未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及续证、未实际否定其相应法律效力。据此,申请人有关拆迁许可证违法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的在册户籍人口问题。如终审法院所认定,被诉拆迁裁决对于在册户籍人口的认定存在不准确的情形。但被诉拆迁裁决已经根据涉案项目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实施方案的内容,认定申请人的宅基地属于1982年以前宅基地,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的资格。上述裁定内容并未以在册户籍人口为计算标准,且申请人家庭亦不符合涉案项目宅基地困难补助条件,故在册户籍人口认定不准确问题,并未对申请人的拆迁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足以否认被诉拆迁裁决的整体合法性。故杜宝成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住建委)以具有预评估性质的估价结果作为拆迁裁决的根据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导致评估公司出具该份具有预评估性质的估价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申请人不同意评估公司入户调查。其次,涉案估价结果是评估公司在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入户调查的情形下,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采取室外评估方式进行的,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三,考虑到涉案估价结果的预评估性质,房山住建委已经在被诉拆迁裁决中明确了该评估结果属于预估性质,待有关部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被申请人同意入户评估的情况下,可再进行测量、登记,并以新的测量、登记为依据,与现估价结果通知单核对结果后多退少补的内容,该内容意味着对申请人的房屋还要进行正式的入户评估,并会依法保障申请人对正式评估结果的异议权,应视为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估价结果存在实质性错误。据此,房山住建委以该份评估报告作为被诉拆迁裁决的事实根据,并无不妥。
综上,终审法院判决驳回杜宝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杜宝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宝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宝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周凯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钰杰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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