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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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03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的,拆迁期限可以适当延长。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熟悉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业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安置房屋的面积、地点和层次等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关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一次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结果和依据; 


(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细则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七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五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是指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 


前款所称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 


所称标准使用年限是: 


(一)住宅房屋10年; 


(二)办公用房7年; 


(三)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评估有异议的,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地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组成方式、鉴定办法和鉴定费用的承担,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第四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确定。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网、空调和供电、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8元或者与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折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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