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是行政案件中被征收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个途径,当行政复议的结果不理想时,提起行政诉讼就是当事人需要考虑的下一步程序了。但是对于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如何选择被告是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其中也体现着律师的专业性。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聂荣律师团队就为大家浅析行政复议被驳回后的这一技术性问题。
关于经过行政复议案件的被告如何选择,有一句耳熟能详的口诀相信法律界的大部分人都知道,那就是“复议改变单独告、复议维持共同告、不作为选择告”,其来源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不仅有复议维持、复议变更这两种形式,还有驳回复议这一形式。许多人认为,行政复议被驳回,不就是复议机关不作为吗,按照口诀,“不作为选择告”,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来起诉。
这一观点看似没有错误,实际上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职责或者已经履行职责,另外一种是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可以看出,虽然都是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其内在原因却大有不同,那么被告的选择也必然不能仅按照行政不作为来进行选择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将其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比理解可以看出,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实质上即是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的维持,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复议机关拒绝履行自身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因此对于行政复议被驳回的案件,被告的选择要根据复议机关驳回的理由来确定。如果是以行政机关已履行职责或者不具备某种职责来驳回,即复议机关和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如果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即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大家的是,在征收拆迁中选择先提起行政复议程序而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往往出于个案的实际情况和考虑整个救济期限时长等因素,需要专业律师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上给予专业指导。被征收人面临这样的选择时,切勿盲目自行决策,咨询律师是很有必要的。(赵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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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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