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违法拆迁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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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概要】

在辽宁省沈阳市城市出口路环境综合整治治理拆迁工程中,聂荣律师与王家才律师的名号几乎无人不知无人不晓:2012年4月中旬,这两位律师代理的该项目拆迁户蒲百灵(化名)与吕汉(化名)诉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均大获全胜,故而名噪一时。

然而,东边日出西边下雨,这厢蒲百灵、吕汉刚为胜诉欣欣然,那边一名叫做高一杰(化名)却再遇限拆危机——2012年4月20日,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三个单位对高一杰联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称高一杰在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台村未经批准建设房屋一处,房屋面积共计50平方米,该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限高一杰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高一杰对蒲百灵、吕汉两户接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不久便遭非法拆迁的晦涩命运早有耳闻,不想自己也被推到风口浪尖之上,恐步其后尘,高一杰旋即委托了聂荣律师、王家才律师拯救其于水深火热之中!

【办案掠影】

办案唯一辑:敲山震虎

2012年4月24日,聂荣律师、王家才律师又一次将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主张其对原告高一杰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高一杰的合法权益,应被法院依法撤销。

同样的律师,同样的被告,同样的情节,注定将再掀“满城尽带黄金甲”的震撼,写下“狭路相逢智者胜”的新篇章。

进入庭审之后,三被告改变了应诉方针。一方面,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独挑大梁”,辩称:对原告下发限拆决定书,是根据2010年11月22日市政府开展城市出口路环境综合整治治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制定的。原告的50平方米无证房屋坐落在整治范围内,且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对其下发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交代了拆除时间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程序合法。并向法院提交了对原告高一杰的拆迁补偿方案一份,证明原告有无证房屋。另一方面,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步调一致,宣称是根据于洪区政府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上签字盖章,但其并未实施具体的调查走访工作。

而值得称道的是,因为在蒲百灵与吕汉两个案件中,三被告肆意实施的非法拆迁行为被聂荣律师与王家才律师鞭笞得体无完肤,故而在本案诉讼程序启动以后,三被告已然投鼠忌器,未再贸然行事、大搞野蛮拆迁。

三被告虽然改变了应诉策略,却仍然改变不了败诉的命运,2012年5月22日,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三被告没有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能举证证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职权依据,不能举证证明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遂判决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2012年4月20日对高一杰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律师说法】

但凡邂逅过拆迁命运的拆迁户,或许对《限期拆除决定书》都不会觉得陌生。若为归纳推理,恐怕这种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成为中国式拆迁的一个符号、一个黑点,也成为了无数拆迁户的噩梦之源。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条法律规定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所必须援引的。而根据这条规定,中华大地上很多民宅都将难逃厄运,因为中国法制历史较短,有很多地方因人们观念、地方制度等因素并未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制度,更有数量颇巨的房屋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导致证照缺乏。因此,这个问题并不能简单按照签署法律规定一刀切,还应当参考1986年《土地管理法》、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89年《城市规划法》、1992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周详考察,审慎决定,毕竟,民权大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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