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各种奇奇怪怪的部门似乎都热衷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这类文书,且都对当事人的产权具有现实上的紧迫威胁。对于已经被自行撤销的限拆通知还需要继续提起程序吗?在明律师通过本文告诉各位答案。
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的卢先生,在该县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2018年3月31日,镇政府领导的环保办公室和263整治办公室联合对卢先生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搬迁,否则将要断水断电、清除原料产品及设备,并对其厂房强制拆除。卢先生收到通知后,随即找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宋晓峰律师
团队,帮助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宋晓峰律师团队经过研究案情发现,环保办公室和263整治办公室均系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主体,遂马上以两个办公室的上级行政机关,也就是当地镇政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该份《限期拆除通知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镇的环保办公室和263整治办公室又给予卢先生一个通知书,该通知注明撤销2018年3月31日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但仍然不允许卢先生恢复生产经营。经过与卢先生沟通,释明法律关系后,卢先生表示对新调整的通知内容进行起诉的同时,针对已经立案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案件坚持诉讼。

经过开庭审理,镇政府主要答辩了两个观点,第一,《限期拆除通知书》是给卢先生的企业的,而不是给卢先生个人的,卢先生不能提起诉讼;第二,《限期拆除通知书》自己已经撤销了,并且也没有去拆除卢先生的房屋,涉案的通知书与卢先生不具有利害关系。
经过庭审辩论,最终法院没有采纳镇政府的观点,认为《限期拆除通知书》上对应的名称为原告卢先生,其投资的板材厂的性质又系个体工商户,涉案的通知与卢先生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另认定被告镇政府在作出涉案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没有告知执法事实、理由、依据等,没有在作出前告知卢先生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没有举证证明作出的通知书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等必要的程序。因被告已经自行撤销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最终依据法律规定,仍然确认了镇政府已经自行撤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维护了卢先生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此即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案例,在明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的经营业主,如遇到政府机构下发的文书,不论是让您停止生产,还是让您责令搬离,亦或是其他影响您正常生产经营的时候,一定要及时维权,以免超过起诉期限,把有理的事情变作没理,把本应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认定合法,把理应不用履行的义务如约履行,那岂不是闹出了天大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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