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面对立案难,你该怎么办?本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宋晓峰律师
团队为大家浅析一起江苏的案件,揭示立案审查中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界限问题。
陈先生居住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如皋市某村。2018年8月13日,不明身份人员对陈先生出行必经的大路进行破坏,导致陈先生无法正常出行。
陈先生的爱人立即拨打110报警求助。经陈先生的女儿向8月13日当天出警的派出所民警询问,得知是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陈先生出行必经的道路上进行破坏。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宋晓峰律师团队接受陈先生委托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断陈先生道路通行,对陈先生进行逼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主要争议是某开发区管委会有无实施破坏道路、对陈先生进行逼迁的行为以及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某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施工合同、申请报告、维修任务通知书等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系道路维修行为。
陈先生提交的相关照片能够证明案涉道路路面破损,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如皋开发区管委会中断道路系对陈先生进行逼迁。相反,陈先生提交的其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案涉行为系道路维修而非逼迁行为。陈先生提起本次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陈先生对此不服提起了上诉。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宋晓峰律师团队的侯森律师认为:从诉讼的结构上来讲,行政诉讼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程序审查旨在解决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而实质审查的目的是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的相关规定和精神,在程序审查当中,法院既不能以保护诉权为由放弃诉讼法对程序条件的审查,让不符合诉讼条件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当中;同时,也不能混淆程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界限,将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争议拒之门外,以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为由,对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不予处理。
但是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就本案来讲要把握三个方面。
在行政诉讼当中,可诉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也应包括事实行为。所谓的事实行为是指追求某种事实结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政措施,本案就是这种情形。
陈先生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混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界限,以“被诉行为合法”为由阻止当事人将一个客观存在的争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评判的范围,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
另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国家级经济开发区,属于区县级人民政府的级别,管辖法院级别应该为中院,一审开发区法院受理了此案,也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最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侯森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撤销原裁定并对本案立案受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救济变为了可能。
在明律师想提醒广大被拆迁人,在维权的过程中,被拆迁人往往会遇到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驳回起诉等情况。在行政诉讼中大多数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但是针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是可以上诉的。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审理的结果,建议各位在关键节点及时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避免影响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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