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许多征收拆迁项目中,都可以见到诸如拆迁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协调小组这样的临时机构组织。这些机构以它们自己的名义下发文件、发布通知、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可是一旦出现纠纷,它们要么人去楼空凭空消失,要么相互推诿互踢皮球,给广大被拆迁人的维权平添了许多困难。那么,当这些临时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与被拆迁户产生纠纷时,被拆迁户该如何维权呢?
【案情回顾】
为推进某征收项目,某地街道办事处设立了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该协调小组在日前将一份《某市某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通知书》)偷偷贴在了李先生家的房门上,认定李先生家的房屋属于违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7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未自行拆除的,将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李先生不服此份《限期拆除通知书》,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确认该份《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那么,这样一份限拆通知为何会在司法的审查面前不堪一击呢?
【法律分析:4点剖析“协调小组”下的拆违文书】
针对此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晓丽律师指出,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向李先生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一种行政行为,而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以下4个要素:(1)合法的作出主体;(2)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3)行为的内容合法、适当;(4)符合法定程序。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缺少上述4项中的一项,就难逃被确认违法的结局。
本案中,我们可以从上述4点出发分析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作出主体是否合法:一个合法的行政主体,首先设立要合法,其次执法人员要合法。在本案中,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是由当地街道办事处自行设立的,没有经过依法审批,其下属的工作人员大部分也都没有执法资格,尽管《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落款是该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但是该小组并不具备独立实施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资格和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这一“协调小组”并非590号令所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
(2)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协调小组”是当地街道办事处自行设立的,由于该街道办事处本身就没有认定违建的行政查处权(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建,实践中也有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的),其自行设立的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更是没有获得任何相应授权,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已经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
(3)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李先生拥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等一系列合法手续,该房屋为合法建筑。但是行政主体未经调查,就草率地将该房屋认定为违建,企图让李先生自行拆除,以达到其尽快推进征收项目的目的,所以其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认定不清,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行政目的不当,是典型的“以拆违促拆迁”,显然既不合法也不适当。
(4)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在未通知李先生的情况下,将《限期拆除通知书》贴在其房门上,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类文书的送达方式,更不是“留置送达”。这样做不仅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也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申辩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在主体资格、具有职权、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等方面均存在瑕疵,整个行政行为具有诸多违法情形,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也是理所当然。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当某某工作小组、某某指挥部或者某某征收拆迁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我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以谁为被告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我们应当以组建这类临时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例如在本案中,整治违建暨征收搬迁协调小组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但该小组是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我们在维权时就应当以组建该小组的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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